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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4356号

原告朱虹宇与被告陈侠、余芬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虹宇,陈侠,余芬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4356号原告朱虹宇(又名朱宏宇)。被告陈侠。被告余芬芬。

原告朱虹宇与被告陈侠、余芬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虹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侠、余芬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虹宇诉称: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8月20日,被告陈侠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共向原告朱虹宇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10万元本金从2013年5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及10万元本金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及10万元本金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三支,用于证明被告陈侠向原告朱虹宇借款本金共计30万元,分别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本金,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陈侠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余芬芬未到庭,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陈侠、余芬芬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下半年起分居,同时彼此的经济也已独立,不清楚被告陈侠借款30万元的用途。2014年5月23日,被告陈侠、余芬芬已登记离婚,人民法院所查封车辆属于被告余芬芬娘家陪嫁的个人财产,故请求解除查封。被告余芬芬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陈侠与被告余芬芬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23日登记离婚。2013年5月2日,被告陈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朱虹宇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载明:“贷款条.今贷款朱宏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贰分伍.贷款人:陈侠.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24日,被告陈侠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载明:“贷款条.今贷款朱宏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贰分伍.贷款人:陈侠.2013年5月24日。”2013年8月20日,被告陈侠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载明:“贷款条.今贷款朱虹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贰分伍.每季度支付利息.贷款人:陈侠.2013年8月20日。”三次借款被告陈侠均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朱虹宇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余芬芬所有的车牌号为陕K663**号“丰田”牌锐志小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榆民初字第043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余芬芬所有的车牌号为陕K663**号“丰田”牌锐志小轿车一辆;查封其间不得转移、变卖或设定权利负担。查封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朱虹宇与被告陈侠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陈侠依法应偿还所借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侠向原告朱虹宇借款是在其与被告余芬芬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余芬芬提出其与被告陈侠2012年后半年起分居并彼此经济独立的抗辩理由因其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陈侠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第三人知道被告陈侠、余芬芬婚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财产及债务归各自所有或清偿,据此,被告余芬芬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陈侠、余芬芬共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陈侠、余芬芬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10万元本金从2013年5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10万元本金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10万元本金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朱虹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8040元;由被告陈侠、余芬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佳

代理

审判员 成 熙

人民陪审员 曹利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熙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