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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145号

单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单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兴,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单兴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机动车拉载单某4等人,沿宝坻区八门城镇欢喜庄东侧乡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塘承高速公路限高处,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乘坐在后车厢内的单某4撞在限高架上,造成单某4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单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单兴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单兴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单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田某1、王某、田某2、张某、李某、单某1、单某2、单某3证言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和解协议书、收款凭据,常住人口信息表、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出具的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单兴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其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单兴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单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会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宇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