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824号罪犯黄四伙,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五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2007)南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四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2027年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责令被告人退赔尚未追缴的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给被害人。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9日作出(2007)泉刑终字第7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7年8月30日入监。服刑期间,本院先后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三刑执字第208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3)三刑执字第12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24年2月9日)。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四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安心改造,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2013年、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2月至2015年1月考核达标累计20.8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四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四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金 生
审判员 兰 峻 锋
审判员 张 雄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美珍(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