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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执字第1340号

邹玉明与邹定忠、邹玉弟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21-09-2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邹玉明;邹定忠;邹玉弟;蔡凤娟;邹海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1340号申请执行人邹玉明,男,195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邹定忠,男,1932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邹玉弟,男,1961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蔡凤娟,女,195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邹海松,男,1984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申请执行人邹玉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73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邹定忠、邹玉弟、蔡凤娟和邹海松应支付申请人邹玉明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人民币2150元,执行费2900元,合计人民币2050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邹定忠、邹玉弟、蔡凤娟和邹海松于今年4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邹玉明人民币202150元,双方无其他纠纷。经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联系,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本院作出的执行令、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等材料为凭。

本院认为,鉴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邹玉明依据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73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梁 军

审判员 陆 琦

审判员 陈伟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