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商初字第872号 原告黄进专,男,汉族,1965年10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个体工商户,系南京市六合区锦昌食品经营部业主,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代理人贾清屹,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致臻雍福会餐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50199-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田明事。 委托代理人王向阳,男,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敏,男,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告南京雍雅会餐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38562-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曙明。 被告南京红顶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351299-1,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健。 委托代理人魏晓昕,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进专与被告江苏致臻雍福会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福会公司)、南京雍雅会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雅会公司)、南京红顶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顶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进专的委托代理人贾清屹,被告雍福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阳、李敏,被告红顶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晓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雅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进专诉称,2011年7月15日,黄进专与雍福会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由黄进专向雍福会公司供应海鲜、干货、冻品等食材,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后黄进专又按雍福会公司的要求并经雍雅会公司、红顶会公司同意,向雍雅会公司、红顶会公司供货,并分别出具收货小票,采取雍福会公司向黄进专支付三个公司货款的结算方式,但自2012年2月起,三个公司开始拖欠货款,至2013年7月合同期届满止,累计欠货款360万元。雍福会公司、雍雅会公司、红顶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应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决雍福会公司、雍雅会公司、红顶会公司支付货款360万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雍福会公司辩称,欠货款360万元属实,但雍福会公司、雍雅会公司、红顶会公司人格并不混同,且不应赔偿利息损失,请求判决驳回黄进专的该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红顶会公司辩称,红顶会公司、雍福会公司、雍福会公司均是独立法人,三个公司部分工作人员确实存在兼职情形,但并非业务、资产、财务混同,红顶会公司没有义务为雍福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决驳回黄进专对红顶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雍雅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南京明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曦公司)分别系雍福会公司、雍雅会公司、红顶会公司的股东,股权比例分别为70%、100%、100%,雍福会公司、雍雅会公司、红顶会公司均从事餐饮业经营;雍福会公司的董事长为叶晓曦,雍雅会公司的经理亦为叶晓曦;王曙明系雍福会公司的副董事长,亦系雍雅会公司的执行董事;张斌系雍福会公司的监事,同时亦系红顶会公司的监事;王斌系雍福会公司的董事,亦系雍雅会公司的监事,同时还是明曦公司的监事。 2011年7月15日,黄进专以其个人经营的南京市六合区锦昌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锦昌经营部)与雍福会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由锦昌经营部向雍福会公司供应海鲜、干货、冻品等食材;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锦昌经营部向雍福会公司支付海鲜池建设费13万元;定价周期为半个月,结算货款方式为三个月,雍福会公司应于收到锦昌经营部发票后90日内结清货款;刚死的海鲜按照当期定价的6.5折结算。上述合同签订后,黄进专按照雍福会公司的要求供货,并分别出具收货小票,雍福会公司向黄进专支付部分货款,至2013年7月合同期届满止,累计欠货款360万元。 雍雅会公司2011年度审计报告反映欠锦昌经营部货款646807.30元。2013年5月28日,雍雅会公司向锦昌经营部分别开具票面金额为156356.10元、113209.98元、109652.81元的银行转账支票,因账面余额不足,均被银行作退票处理。 红顶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玉娟曾在“赶集网”以雍福会公司名义发布招聘信息,并在已开设店面中列举了雍福会公司、雍雅会公司、红顶会公司的店面名称及地址。黄进专的委托代理人贾清屹根据招聘信息的联系电话与李玉娟取得联系,李玉娟在通话中陈述其已不在那里上班了,大行宫、下关、河西几个店已经没有了,只有六合有大店。 上述事实,由供货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审计报告、银行转帐支票、退付出凭证、电话录音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雍雅会公司、红顶会公司应否对雍福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黄进专以其个人经营的锦昌经营部与雍福会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合法有效,在黄进专履行相应供货义务后,雍福会公司应支付所欠货款360万元,并应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雍福会公司与雍雅会公司、红顶会公司人格混同,雍雅会公司、红顶会公司应对雍福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雍福会公司、雍雅会公司、红顶会公司人员混同。 雍福会公司的董事长为叶晓曦,雍雅会公司的经理亦为叶晓曦;王曙明系雍福会公司的副董事长,亦系雍雅会公司的执行董事;张斌系雍福会公司的监事,同时亦系红顶会公司的监事;王斌系雍福会公司的董事,亦系雍雅会公司的监事,同时还是明曦公司的监事。雍福会公司、雍雅会公司、红顶会公司的重要任职人员存在兼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或具有密切关联。因此,三个公司构成人员混同。 二、雍福会公司、雍雅会公司、红顶会公司业务混同。 三个公司均从事餐饮业经营重合,且均使用黄进专个人经营的锦昌经营部供应的海鲜、干货、冻品等食材。红顶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玉娟在“赶集网”以雍福会公司名义发布招聘信息,并在已开设店面中列举了雍福会公司、雍雅会公司、红顶会公司的店面名称及地址,企业资料宣传信息相同,且在招聘员工等信息资料上三个公司对外预留的电话号码相同。因此,三个公司构成业务混同。 三、雍福会公司、雍雅会公司、红顶会公司财务混同。 雍雅会公司虽未与黄进专个人经营的锦昌经营部签订买卖合同,但雍雅会公司2011年度审计报告反映欠锦昌经营部货款646807.30元。而且,雍雅会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向锦昌经营部分别开具了票面金额为156356.10元、113209.98元、109652.81元的银行转账支票,因账面余额不足,均被银行作退票处理。因此,三个公司构成财务混同。 综上,雍福会公司、雍雅会公司、红顶会公司在经营中无视各自的独立人格,随意混淆业务、财务、资金,相互之间界线模糊,无法严格区分,使得交易相对人难以区分准确的交易对象。在三个公司均与黄进专个人经营的锦昌经营部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刻意安排仅由雍福会公司与锦昌经营部签订买卖合同,并将货款数额统计于雍福会公司的名下,但三个公司均使用货物,客观上削弱了雍福会公司的偿债能力,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以逃避债务之嫌。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已构成人格混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雍雅会公司、红顶会公司应当对雍福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致臻雍福会餐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进专货款360万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赔偿损失; 二、被告南京雍雅会餐饮有限公司、南京红顶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致臻雍福会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6910元,由被告江苏致臻雍福会餐饮有限公司、南京雍雅会餐饮有限公司、南京红顶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黄进专已预交,江苏致臻雍福会餐饮有限公司、南京雍雅会餐饮有限公司、南京红顶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黄进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旭
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
人民陪审员 王晓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见习
书记员 陈 悦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