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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309号

徐品才与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品才,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徐品才,男,1946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黄贤,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薛松。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品才诉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徐品才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诉讼费,也没有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的申请。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宋成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