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764号罪犯梁富灿,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入监队服刑。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杭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富灿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85125.75元。宣判后,同案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岩刑终字第2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1年2月16日入狱服刑。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三刑执字第112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9年4月20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2月2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必富、代理检察员陈良平,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民警庄创其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梁富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富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及时完成作业;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劳动态度端正,认真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考核达标累计14.8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入监登记表、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达标评定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富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富灿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金 生
审判员 张 雄
审判员 兰 峻 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少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