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保中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开文,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腾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腾冲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县看守所。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开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在腾冲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军、丛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以来,被告人辛开文在腾冲县多次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4日,辛开文在腾冲县沙沟河附近卖给吸毒人员李某2和李某1能1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零包一个。9月26日晚上,辛开文在沙沟河再次卖给李某21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零包一个。当日14时左右,辛开文在家里卖给吸毒人员彭某和李某1能1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零包一个。当日中午,辛开文在家里卖给吸毒人员雷某2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经侦查实验,辛开文4次零星贩卖毒品海洛因,计重0.7克。 同年9月27日8时许,腾冲县公安局芒棒派出所民警在辛开文家里将其抓获。当场从其卧室床头上查获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0.1克;从床尾查获海洛因两条,净重47.5克;从另一张床上查获海洛因零包15个,净重2.6克。 该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该院认为,被告人辛开文贩卖海洛因50.9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辛开文否认被指控的事实,辩解只卖给了李某2一次毒品海洛因,只是给雷某吃了点毒品海洛因没有卖给他,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在毒瘾发作的情况下作的,应以当庭辩解为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辛开文于2014年9月以来,多次在腾冲县贩卖毒品给他人,其中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辛开文以100元的价格在腾冲县沙沟河附近贩卖给李某2、李某1能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辛开文在腾冲县棠梨坝村民小组53号家里以20元的价格贩卖给雷某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彭某和李某1能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并于当晚在沙沟河再次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2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次日8时许,公安干警在被告人辛开文家里将其抓获,当场从其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50.2克。 经侦查实验,被告人辛开文所零星贩卖的4次毒品海洛因约重0.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扣押的毒品海洛因50.3克,扣押清单及指认毒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辛开文贩卖毒品的种类和数量。 2.书证。(1)《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检查证》《检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办理李某1能等人吸毒案时,于2014年9月27日8时10分到涉嫌吸毒的辛开文家中进行检查,当场没有从辛开文身上检查到违禁品,随后在辛开文卧室床头检查出2部手机、1个海洛因零包可疑物,在床尾一个灰色帆布包内查获2条海洛因可疑物,在另一张床上的一个蓝色“玉溪”烟铁盒内查获15个海洛因零包可疑物,遂将其抓获。(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辛开文的基本情况。(3)《称量记录》《提取笔录》,证实经对从被告人辛开文家里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进行当面称量和提取检材送检,净重50.2克,提取检材4份;对从李某1能身上查获的其与被告人辛开文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当面称量和提取检材送检,净重0.1克并全部用作检材;被告人辛开文、李某1能对称量结果及提取情况无异议。(4)《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李某1能、李某2、彭某、雷某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上指认出被告人辛开文就是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5)《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证实经对被告人辛开文的尿液采用吗啡-甲基安非他命联合试纸检测,结果呈双阳性。(6)《侦查实验笔录》,证实被告人辛开文、李某1能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类似毒品海洛因中分装出的价格为20元、1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零包具体重量分别是0.1克、0.2克,据此被告人辛开文4次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7克。 3.鉴定意见。腾公(司)鉴(理)字〔2014〕114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辛开文家中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50.2克及李某1能身上查获的跟辛开文购得的海洛因可疑物0.1克经鉴定,所送检材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4.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26日晚上10时20分和李某2一起从其家中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派出所,当晚8时左右,李某2来其家吃了饭后在房间用锡纸烫吸海洛因,其就跟着白吸了四口。其自2012年4月份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以来,于2014年4月其到辛开文家向辛开文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当月清明节后的一天,雷某约其到辛开文家由雷某向辛开文购买了100元的海洛因。2014年5月的一天,其和封占湘各出50元到辛开文家买了100元的海洛因。2014年7月,其拿着李某2的100元钱到辛开文家买了100元的海洛因;当月的一天,李某1能向其拿了100元钱到辛开文家买了100元的海洛因。2014年9月26日中午2点左右,李某1能拿出100元约其到辛开文家,由其向辛开文买了100元的海洛因然后递给李某1能,当时雷某也在场。 (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其在家向来其家的辛开文购买了200元的14颗甲基苯丙胺,当月下旬,其递给李某1能100元钱让他去和辛开文买回7颗麻黄素与其一起吸食。2014年8月下旬以来,其都是向辛开文购买毒品来满足自己的毒瘾。第一次是2014年8月下旬,其和李某1能来到辛开文家,由李某1能和辛开文购买了100元钱约重0.1克的海洛因零包,其和辛开文购买了50元钱约重0.05克的海洛因零包。第二次是2014年9月24日下午18时许,其和李某1能各拼50元钱去向辛开文买了100元的海洛因约重0.1克。第三次是2014年9月26日下午19时许,其电话约辛开文来沙沟河购买了100元约重0.1克的海洛因零包1个。其于2014年9月初,卖给辛开文1克海洛因收了他400元,第二天早上又卖给了他100元的海洛因零包1个。 (3)证人李某1能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26日下午19时许在家被抓获,当场从其外衣右侧胸前口袋内查获其吸食海洛因后剩下的零包1个(净重0.1克)。2014年9月24日,其和李某2各拼50元钱去向辛开文买了100元的一个海洛因零包约重0.1克。2014年9月26日下午14时许,其和彭某去辛开文家买了100元的海洛因,当时雷某也在辛开文家。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1时许,其帮雷某去辛开文家买了200元的2个海洛因零包,雷某给其吸食了几口。其和李某2买过50、40元的两次,后期都是和辛开文购买过四五次,但只记得上述两次。 (4)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其尿检呈吗啡阳性,其向辛开文购买过五次海洛因。第一次是几个月前记不得了,第二次是2014年9月26日中午12时左右来到辛开文家买了20元的海洛因零包约重0.05克。第三次是2014年9月21日10时许,其到辛开文家买了120元的海洛因;第四次是2014年9月23日11时左右,其到辛开文家买了100元的海洛因;第五次是八九天前,其让李某1能帮其和辛开文买了200元的海洛因零包2个。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辛开文的供述,其共卖给李某2两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2014年9月24日下午,其在沙沟河卖给李某2和李某1能一人一个50元钱的海洛因零包。第二次是2014年9月26日晚上,其到沙沟河卖了给李某2100元的1个海洛因零包。第三次是2014年9月26日中午,其在家卖给彭某和李某1能100元的一个海洛因零包。第四次是2014年9月26日早上,雷某来其家找其吸食毒品并让其卖给他20元钱的海洛因。第五次是2014年9月26日下午,坪田村的封占湘打电话让其送100元的毒品到坪地沙沟。其毒品是2014年9月初,其到瑞丽市岛花6000元钱与一名缅甸男子购买到2条海洛因,其还于2014年9月初与李某2买了400元共1克的毒品海洛因,第二天其又向李某2买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开文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开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辛开文关于仅贩卖了一次毒品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辛开文作为吸毒人员零星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应依法惩处,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依法判处。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开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29年10月8日止。)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50.3克、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映瑾
审判员 杨福元
审判员 申 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东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