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335号罪犯李柏育,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惠中法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柏育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柏育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罪犯李柏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以(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273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一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11月2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以罪犯李柏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柏育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获得嘉奖14次,2014年4月、2014年10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4年2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现尚无证据反映该犯执行没收个人财产刑的情况,根据该犯本人填写的《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该犯至今尚未执行没收财产刑。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柏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柏育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3年6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彩玲
代理
审判员 刘冬虹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敏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