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特字第03083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金凤祥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3132室。法定代表人施荣金,总经理。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赵熳漫,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征,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北京金凤祥珠宝有���公司(以下简称金凤祥公司)申请撤销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京丰劳仲字(2014)第2294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31日,赵熳熳以金凤祥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丰台区仲裁委,请求金凤祥公司返还工卡保证金520元;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527元、2014年5月工资差额326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65元。丰台区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赵熳熳要求金凤祥公司返还其工卡保证金、支付2014年5月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金凤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施荣金主张赵熳熳系其招聘,与金凤祥公司无关,其以个人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金凤祥公司工资,但未出具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赵熳熳自2014年3���2日起至2014你那5月30日止与金凤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金凤祥公司对于赵熳熳出具的银行对账单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于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上述银行对账单载明的数额,金凤祥公司应当支付赵熳熳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756.89元。因赵熳熳未出具相关证据证明其系以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金凤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赵熳熳要求金凤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丰台区仲裁委于2015年1月28日裁决:
一、金凤祥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赵熳熳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756.89元;
二、驳回赵熳熳的其他仲裁请求。金凤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京丰劳仲字(2014)第2294号裁决,其理由是:
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赵熳熳与施荣金口头约定,其受个体工商户施荣金和个体工商户刘雪静聘用,在北京市丰台区王丰路亿潼隆商场的个体工商户柜台担任销售员,工资均由施荣金个人支付。丰台区仲裁委认为赵熳熳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二、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赵熳熳虽然对我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表示质疑却始终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仅仅是单方面表示对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如果其否认我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申请鉴定,此属于赵熳熳的举证责任,其消极地怠于承担举证责任,理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赵熳熳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请求依法驳回金凤祥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凤祥公司主张赵熳熳与施荣金约定赵熳熳受施荣金和刘雪静个人聘用,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赵熳熳工作期间的工资系由金凤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荣金单独支付,且系按月支付,故丰台区仲裁委认定赵熳熳与金凤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金凤祥公司主张赵熳熳不认可其公司提交的证据,赵熳熳应申请对证据进行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丰台区仲裁委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金凤祥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院
裁定如下:驳��申请人北京金凤祥珠宝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丰劳仲字(2014)第2294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北京金凤祥珠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 猛
代理
审判员 朱 涛
代理
审判员 张玉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