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244号罪犯陈志良(绰号猪羔),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安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一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泉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共同民事赔偿人民币202969.58元,其中个人承担26198.41元,对其余部分负连带责任,该犯的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6日作出(2010)闽刑终字第5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陈志良于2011年2月28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莆刑执字第706号刑事裁定,以仍有部分民事赔偿未能积极履行,对该犯裁定不予减刑。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2月至2014年11月累计达标分24.4分。2012、2013年度都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该犯本次缴纳赔偿款人民币215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志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志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其刑期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寒
代理
审判员 郑飞鹏
代理
审判员 柯萍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美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