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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执字第1883号

洪泽县光华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洪泽县光华包装厂,江苏宝洋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法执字第1883号申请执行人洪泽县光华包装厂。投资人严辉。被执行人江苏宝洋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宝泉。洪泽县光华包装厂与江苏宝洋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淮法商初字第08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江苏宝洋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应给付洪泽县光华包装厂货款72994.07元。因江苏宝洋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洪泽县光华包装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暂未发现江苏宝洋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所有的位于淮安区经济开发区经十六路东侧、纬三路南侧的厂房和宿舍楼,分别已经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债务数额分别为人民币9000000.00元和52000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本院查封的已被抵押的厂房和宿舍楼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商初字第08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宗殿荣

审判员  王亚琳

审判员  陈爱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龚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