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望春花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
上诉人望春花服装贸易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青浦区仅为其公司注册地,原审原告隐瞒其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长宁区的事实提起诉讼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在国家工商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即注册地)应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具有向公众公示的效力。原审被告注册地在上海市青浦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
审判员 郑 华
代理
审判员 吉 韵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