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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刑执字第354号

李云乾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8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云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刑执字第354号罪犯李云乾,男,1989年11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七监区服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4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云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3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云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36.4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8.1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考核计分手册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云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按判决要求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云乾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

审判员 李成波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