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上诉人田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泰姜溱民初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田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田某甲诉称:杨某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从2005年开始虐待田某甲。田某甲患有××、糖尿病。杨某利用派出所恐吓田某甲,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准田某甲与杨某离婚。原审被告杨某辩称:田某甲所述不实,杨某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田某甲与杨某从198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田某乙。双方于1998年3月2日领取结婚证。近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田某甲、杨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田某甲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田某甲要求与杨某离婚,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田某甲与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田某甲负担。
上诉人田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与一审一致,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田某甲与杨某离婚。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是××人,没有退休工资。他有退休工资,我没有依靠。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田某甲提出自己已经与杨某分居满两年、杨某与他人有婚外恋并虐待田某甲等情节,杨某均予以否认,而田某甲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田某甲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田某甲与杨某已经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并生育了一女儿,足以说明双方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有夫妻感情。只要今后夫妻之间多沟通交流且相互体谅、相互关心,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且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田某甲提出要求离婚,依据不充分,依法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田某甲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田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继林
审 判 员 丁万志
代理
审判员 宗 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桂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