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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72号

吴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3月6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甲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5日以靖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9线由漳州往龙岩方向行驶至124KM+100M处(南靖县金山镇东建粮站饭店门口路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二轮摩托车发生翻车,造成车辆受损、吴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次日0时25分许,吴某甲被公安机关依法抽取血样。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吴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5.14mg/100ml(醉酒:血液乙醇含量≥80mg/100ml)。经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吴某甲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南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吴某甲归案说明、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本院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证人吴某乙、邱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吴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且在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吴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甲能积极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佳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春妮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