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三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顺通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雄飞,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付玉成,包头市九原区前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万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王文俊,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海飞,女,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郭全伟,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原审第三人苗二祥,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上诉人包头市顺通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头市顺通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上诉人王雄飞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玉成,被上诉人包头市万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海飞、郭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苗二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二祥与刘利清共同购买了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共同经营。该车辆的主车于2008年6月30日登记在包头市东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登记牌照号为蒙B46876,挂车于同年8月19日登记在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登记牌照号为蒙BH951挂。2008年11月4日,蒙B46876转移登记在包头市顺达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牌照号变更为蒙B47948,2010年6月8日,蒙BH951挂转移登记在包头市顺达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牌照号未变更。2010年6月10日,刘利清与被告包头市万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担保合同》,刘利清向包头市万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月利率为1.8%,由包头市顺达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提供担保,并以上述车辆即蒙B47948,蒙BH951挂作为抵押。2011年10月12日,蒙B47948车辆解除了抵押。2010年8月11日,刘二祥与第三人苗二祥签订了一份《旧机动车双方交易协议》,将上述车辆以21万元卖给苗二祥。此后,第三人苗二祥一直向被告包头市万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12年4月6日,当事人苗二祥与原告王雄飞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将上述车辆以123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第三人同时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123000元购车款的收条。2013年5月20日,包头市顺达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原告的挂靠费1200元。2013年6月20日,包头市顺达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指派XX从原告手中将上述车辆即蒙B47948,蒙BH951挂扣回,并一直控制至今。期间,原告与包头市顺达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要求返还车辆,被拒绝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被其非法扣押的蒙B47948号、蒙BH951号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其违法扣押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费每日350元(每月按22日计算),从2013年6月20日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包头市顺达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中更名为包头市顺通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包头市价格认定局进行鉴定,包头市价格认定局作出包价鉴字(2014)A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货车有效营运日期为22天/月,认定该车营运的纯收入平均单价为350元/天。于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1月15日的市场价格为553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车辆虽然登记在包头市顺达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包头市顺通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但从其收取原告挂靠费的行为及该车辆一直由他人经营并买卖的情形看,该车辆只是挂靠在其名下,被告包头市顺通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并无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其只是登记车主。而原告通过付款方式购买了本案争议车辆,并实际经营,其拥有对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包头市顺通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争议车辆的挂靠单位,拒不提供挂靠协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被告包头市顺通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称该车辆为刘利清承包经营,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包头市顺通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无权扣押原告的营运车辆,即本案争议的车辆。包头市顺通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扣车行为是错误的,对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应返还所扣押的车辆。被告包头市万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称刘利清向其借款80000元,尚欠8687元未还。且包头市万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只是与刘利清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为张建军个人,抵押物为蒙BH951挂车,包头市万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即使作为抵押权人亦无权直接处分抵押物。包头市万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只是载明“同意顺达通公司取回该抵押车辆处置”,该抵押车辆只是指蒙BH951挂车,并不包括蒙B47948号主车,而被告包头市顺通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却将蒙B47948号、蒙BH951号挂一并扣押,且包头市万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并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故包头市万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有包头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上述车辆从2013年6月20日被扣押,并一直由被告包头市顺通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控制,故其应从2013年6月20日赔偿原告的营运损失,直至车辆返还时止,每月赔偿原告损失77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包头市顺通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王雄飞蒙B47948,蒙BH951挂牵引车;
二、被告包头市顺通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雄飞营运损失(从2013年6月20日至返还车辆之日止,每月7700元,即每日350元,每月按22天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雄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顺通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包头市顺通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为所有权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王雄飞拥有所有权错误。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先确认原审原告所有权后才可以作出财产返还判决。
三、上诉人取回车辆属正常行使车辆管理权,并依据被上诉人包头市万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授权委托取回抵押物,不存在侵权行为,即使产生侵权责任也应由委托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雄飞未提交书面答辩,只是由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违法扣押被上诉人所有的财产,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包头市万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只是由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我方对于争议车辆认定为上诉人所有没有异议。对于我方授权上诉人取回抵押物,只是就实现抵押权进行的意思协商,并没有侵害别人合法权益的意思表示,我方主张实现抵押权仅限于蒙BH951挂车。原审第三人苗二祥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09年11月16日,包头市顺达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包头市顺通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收取挂靠费以及被扣押车辆一直由他人经营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情况,全面审核现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王雄飞系争议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上诉人系车辆的挂靠车主。上诉人包头市顺通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自己系争议车辆的所有人,但一、二审中没有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同时,争议车辆的主车蒙B47948已经解除抵押登记,虽然挂车蒙BH951尚未解除抵押登记,但抵押权的实现应通过法定方式和程序实现,上诉人扣押车辆的行为侵犯了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财产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自己系依据被上诉人包头市万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取回抵押物,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也应由委托方承担责任。但结合《授权委托书》具体内容,以及扣押车辆行为的具体实施人和实施情况,包头市万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并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明确授权实施扣押车辆行为,故原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是正确的。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上诉人包头市顺通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萍
代理
审判员 刘 纲
代理
审判员 刘程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雅滨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