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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3111号

孔凡俊与孔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9-12-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孔凡俊;孔祥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111号原告孔凡俊,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代理人徐广路,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孔祥龙,男,195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旭珍,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孔凡俊与被告孔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广路、被告孔祥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凡俊诉称,自2013年起被告多次向我借款,截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借我现金92000元。被告书写欠据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2000元及利息。

被告孔祥龙辩称,一、我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我出具的欠据违背事实、违背法律,属显失公平,有重大误解,属撤销范畴。自2009年8月15日起我做金信公司业务员,为各储户实名制办理存款业务。2014年5月1日前该公司为金信联盟投资公司,后改为泰安御锦置业有限公司,名字的变更原告孔凡俊知情。原告委托被告孔祥龙代办存款业务,也是以原告孔凡俊的名存入金信公司的,原告持有的欠据应予以撤销。

二、该款应由御锦公司偿还,我是御锦公司业务员,是中介服务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我担任业务员均以实名存款,由于公司宣布资金紧张暂不付息,我及时告知了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三、该案是泰安御锦置业有限公司案件之一,已进入刑事案件,原告没有诉权,应终止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孔凡俊主张被告孔祥龙分多次向其借款92000元,2014年10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孔凡俊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内容分别为:“今欠到(孔凡俊)玖万贰仟元整,孔祥龙,2014年10月28日”。被告孔祥龙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孔祥龙主张与原告系委托理财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孔祥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到期委托投资理财凭证10份及御锦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及2014年11月9日出具的还款协议复印件两份及借据复印件两份。其中到期委托投资理财凭证中委托人栏均书写了原告孔凡俊的名字,但均无原告孔凡俊本人签名。御锦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还款协议内容为:“双方共同协商决定,乙方借甲方现金90800.00元,大写玖万零捌佰元,因放至企业,需要回收过程,根据回款情况分期支付,如资金许可,可提前偿付。还款计划如下……甲方:孔凡俊,身份证号:,乙方:泰安御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庆海。”2014年10月27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孔凡俊现金玖万零捌佰元整,¥90800.00,御锦置业。”御锦公司于2014年11月9日出具的还款协议内容为:“双方共同协商决定,乙方借甲方现金1500.00元,大写壹仟伍佰元,该款项因放至企业,需要回收过程,根据回款情况分期支付,如资金许可,可提前偿付。还款计划如下……甲方:孔凡俊,身份证号:,乙方:泰安御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庆海。”2014年11月9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孔凡俊现金壹仟伍佰元整,¥1500.00,御锦置业。”以上两份还款协议中甲方孔凡俊的名字均系被告孔祥龙所签,两份借据中均加盖了御锦公司财务专用章。诉讼中,被告孔祥龙主张两份还款协议中甲方孔凡俊的名字是孔凡俊委托其代签的,孔凡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孔祥龙就其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另查明,原告孔凡俊将其主张的借款分多次给付了被告孔祥龙,被告孔祥龙又将该借款放至御锦公司,御锦公司以孔凡俊的名义向被告孔祥龙出具了以上两份还款协议及借据,该两份还款协议及借据原件均在被告孔祥龙处。诉讼中,御锦公司认可收到孔祥龙给付公司的款项,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孔凡振的现金34.99万元、孔凡俊的现金9.23万元、曹兴柱的现金1.8万元,由孔祥龙经手放至泰安御锦置业有限公司,用于企业项目投资。”原告及被告孔祥龙均主张该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1.5%,利息由被告孔祥龙向原告孔凡俊支付,利息已付至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孔祥龙偿还借款92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由被告孔祥龙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孔凡俊将该借款实际给付了被告孔祥龙,原告孔凡俊与被告孔祥龙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孔祥龙偿还借款9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孔祥龙主张其与原告之间系委托理财关系,但被告孔祥龙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御锦公司出具,虽书写了原告孔凡俊的名字,但系被告孔祥龙经办,均无原告孔凡俊本人签名,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孔祥龙以此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系委托理财关系,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原告并未将款给付被告御锦公司,被告御锦公司也未向原告出具手续,原告与御锦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被告孔祥龙主张被告御锦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应终止审理或驳回原被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孔祥龙将借款给付被告御锦公司,被告孔祥龙与被告御锦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被告孔祥龙可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孔祥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偿还原告孔凡俊借款92000元及利息(本金92000元,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案件受理费元,财产保全费元,由被告孔祥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军

审 判 员  王 帅

人民陪审员  孔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毛 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