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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执字第1567-1号

刘增辉与王祥德、朱招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增辉,王祥德,朱招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字第1567-1号申请执行人刘增辉,男,汉族,1966年3月22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赖木秋,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祥德,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定县。被执行人朱招兰,女,汉族,1976年5月17日出生,住厦门市海沧区。申请执行人刘增辉与被执行人王祥德、朱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2014)湖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08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朱招兰名下银行存款8518.93元,查封了被执行人朱招兰名下唯一一套房子,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湖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欧 海

审 判 员  唐雪阳

代理

审判员  樊 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剑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