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初字第4939号
原告:姜秀艳,女,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吕常占,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宝财,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代理人:唐金明,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瓦房店市阎店乡和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瓦房店市阎店乡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田贤安。
原告姜秀艳与被告冯宝财、第三人瓦房店市阎店乡和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平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姜秀艳的委托代理人吕常占、被告冯宝财的委托代理人唐金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和平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和平村的村民。1998年和平村委会根据国家的规定进行二轮发包土地,因当时我与苑某某离婚且独自在外地打工,无人替我领取口粮田,第三人和平村委会也未联系我,所以我没有分得口粮田。后来,原告知道分地后找到村委会,经村委会研究决定从大猪槽地块分出5.19亩一人份给我,承包期为30年。我一直耕种这块地到2005年,2006年该地被第三人和平村委会违法发包给被告冯宝财,自此冯宝财便非法占用我的耕地,导致我虽然手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却无法耕种土地。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将大猪槽5.19亩耕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现在占用的大猪槽耕地是住所被告与和平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村委会将地承包给被告,土地承包协议书真实有效;原告所述2006年被告非法占有原告耕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被告2009年2月26日与第三人和平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才合法占用大猪槽45亩的土地,因为第三人未到庭,本案中有些关键事实无法查清。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和平村委会未到庭陈述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瓦房店市阎店乡和平村民委员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于1996年承包了该村的部分土地耕种,并于1996年5月领取了土地经营证。后,原告姜秀艳与前夫苑某某离婚并搬离和平村外出打工,但其户��并未迁出,仍与苑某某登记在一个户口簿上。1998年初,在进行土地二轮承包时,第三人和平村委会向苑某某发包4.5人份的口粮田。苑某某认为该4.5人份中不包括原告的承包地,于是原告姜秀艳在二轮承包结束后找到第三人,主张自己的承包权利,第三人的村民小组长考虑原告不愿与苑某某的承包地相连等现实问题,为原告在大猪槽机动地另分了5.19亩承包地。原告自1998年至2006年耕种案涉的5.19亩大猪槽地,2006年之后没有再耕种。后来,因为部分村民对姜秀艳重复分得承包地不满意,并且苑某某外出打工时将自己名下的承包地均交由姜秀艳耕种,于是第三人和平村委会将包括案涉5.19亩在内的大猪槽地均收回,发包给被告冯宝财经营设施农业,并于2009年2月26日与被告冯宝财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经村民通过,村委会同意现将和平村黄店南面大猪槽地面积共45亩��地,承包给冯宝财,承包期为2009年2月26日到2029年2月26日止;一次性付给租金6万元整。承包期满后如果继续承包冯宝财优先承包。第三人和平村委会已经将被告冯宝财缴纳的承包金(租金)分配给村民,原告姜秀艳也分得了400元。另查,2014年1月,原告多次向瓦房店市信访局等部门反映情况,认为自己的承包地被被告冯宝财违法占用,要求解决。瓦房店市阎店乡人民政府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和2014年2月24日向瓦房店市信访局和姜秀艳的哥哥姜锡麟作出调查说明和答复意见,认为在1998年二轮土地发包中,姜秀艳与苑某某的户口仍登记在一个户口簿中,其承包权已经实现,不应再得到5.19亩的大猪槽地,所以村民组有权收回5.19亩大猪槽地。
原告对上述信访答复意见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宝财将案涉5.19亩大猪槽地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领取粮食直补款的存折、时任和平村委会书记的王贵忠的书面证言及调查笔录、证人苑某某的证言、瓦房店市阎店乡人民政府的信访答复意见,被告冯宝财提供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业经当庭质证和认证,因王贵忠未能到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被告对王贵忠的书面证言及调查笔录的证据形式和证明效力提出质疑,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加盖了第三人和平村委会的公章,并且明确写明承包土地名称、面积、承包期限等,可以证明被告自2009年起耕种大猪槽地45亩是依据其与第三人和平村委会签��的协议,而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耕种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腾退土地的请求,因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秀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姜秀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张彦梅
人民陪审员 韩卫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化凌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