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陆坊华。委托代理人陆汉军,江苏宝宇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夏永红。被告吴启萍。
原告陆坊华与被告夏永红、吴启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永红、吴启萍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陆坊华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三分,并被告于2007年9月22日立下借条,后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夏永红未予答辩。被告吴启萍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并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月息叁分),借款人夏永红、吴启萍,2007.9.22。”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货物抵充利息24500元,本金30000元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陆坊华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未能归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夏永红、吴启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坊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夏永红、吴启萍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
审 判 长 吕士杰
代理
审判员 王 彪
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