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12时10分,被告人高某驾驶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浦城县石陂镇往临江镇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至205国道1953KM+700M处,因超速超车后制动减速,致其所驾货车车尾往右侧滑(逆时针方向旋转)并碰撞前方同向由何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何某当场死亡。经浦城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拍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行驶速度技术鉴定,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伤一次性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雅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