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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801号

张陈弟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张陈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801号罪犯张陈弟,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三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延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陈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又申请撤回上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南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张陈弟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30日入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获得监狱表扬。2011年7月至2015年1月考核达标分累计21.8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陈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陈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金  生

审判员 张    雄

审判员 兰  峻  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美珍(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