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终字第00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良荣,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汤志娟,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欣海,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代理人:邓泉龙,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杨喜琴,女,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上诉人薛良荣因与被上诉人徐欣海、原审被告杨喜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4)当民一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良荣的委托代理人汤志娟、被上诉人徐欣海的委托代理人邓泉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喜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欣海在原审中诉称:薛良荣与杨喜琴是朋友,杨喜琴与其是多年朋友。2012年7月29日,薛良荣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其收执,薛良荣和杨喜琴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后签名,其当日即将1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薛良荣的账户。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时150000元均是本金。后其向薛良荣和杨喜琴多次催要借款,两人相互推诿,均未能归还其本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薛良荣、杨喜琴立即给付欠款15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书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确认徐欣海诉称之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原审认为:徐欣海与薛良荣之间的债务关系真实、合法,薛良荣负有及时清偿的义务,因其未如约归还欠款,应承担纠纷之责。杨喜琴在担保人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杨喜琴对涉案的150000元借款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徐欣海依法主张债权,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徐欣海要求薛良荣和杨喜琴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薛良荣、杨喜琴共同归还原告徐欣海欠款1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宣判后,薛良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薛良荣于2012年7月29日因做生意周转向徐欣海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系多年朋友关系,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后薛良荣生意亏损,在徐欣海一再催要还款的情况下,薛良荣开始几乎每天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归还了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徐欣海辩称:1、案涉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薛良荣归还的系利息。薛良荣与徐欣海是一般朋友,借款不可能没有利息,从双方来往的银行明细账可以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2012年6月25日,薛良荣从银行汇款11400元作为归还徐欣海30万元的利息(月息3.8%);2012年8月4日徐欣海出借10万元给薛良荣,但只汇款96200元,扣除的3800元系第一个月的利息;从薛良荣的还款情况来看,几乎每天只有700元或1000元,这样零散的还款应当推断为归还利息;薛良荣如果还款结束,从2013年到2014年不可能不向徐欣海要回借条,或者起码要徐欣海写个收条。综上,薛良荣提供的银行还款记录不能达到证明其已经还款完毕的目的。2、李金霞的证词不能证明其从银行的还款与本案有关联。李金霞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不能排除李金霞与徐欣海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对方主张薛良荣归还的数额为34万余元,但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2012年8月4日,徐欣海又出借10万元给薛良荣,且明确的利息为月息3.8%,从借款之日到本案诉讼之日长达26个月,本息合计198800元,即薛良荣所主张的还款金额中有198800元与本案无关。杨喜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为支持其上诉主张,薛良荣提交两组证据并说明如下:证据一,薛良荣个人账户明细表,薛良荣的前妻李金霞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薛良荣的妹夫陶良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薛良荣归还了案涉欠款;证据二,李金霞和薛良荣的离婚证、李金霞的谈话笔录,证明李金霞与徐欣海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李金霞汇入徐欣海账户的款项均系薛良荣归还案涉借款。徐欣海质证认为:1、薛良荣个人账户明细表形式不规范,只在第一页加盖了公章,后面的清单既无公章也没有骑缝章,不能认定其真实性。2、从李金霞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无法判断徐欣海与李金霞之间有无债权债务关系,李金霞的汇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对李金霞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不能证明薛良荣归还案涉借款。为反驳对方上诉主张,徐欣海二审提交其个人账户自2011年1月3日始的银行汇款明细并说明如下:2012年8月4日,薛良荣向徐欣海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3800元/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后徐欣海向薛良荣汇款96200元,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均约定了月三分八的利息。薛良荣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薛良荣提交的个人账户明细表相一致,不能证明2012年8月4日的汇款系借款10万元扣除利息后的金额。案涉借款均有借条,该96200元不是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杨喜琴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原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1、薛良荣提交的个人账户明细表,李金霞、陶良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与徐欣海提交的其个人账户明细表相互对应,可以证明各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李金霞和薛良荣的离婚证对方并无异议,予以认定。3、李金霞的谈话笔录,结合李金霞以与薛良荣相同的汇款方式(日汇款1000元)向徐欣海账户汇款,且汇款日期与薛良荣汇款日期相互交叉的事实,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6月25日,薛良荣从其个人账户向徐欣海汇款11400元。2012年8月4日,徐欣海从其个人账户向薛良荣汇款96200元。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29日,薛良荣以每日转账700元或1000元或其他数额的形式,向徐欣海账户汇款共计232479元。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23日,李金霞以每日转账1000元或其他数额的形式,向徐欣海账户汇款共计117288元。再查明:2011年4月27日、2011年9月30日,因做生意周转薛良荣分别向徐欣海借款20万元、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徐欣海已另案提起诉讼。本院(2015)马民一终字第00065号生效民事判决对薛良荣从其个人账户向徐欣海所汇款项232479元、李金霞从其个人账户向徐欣海所汇款项117288元、徐欣海2012年8月4日向薛良荣所汇款项96200元均已作出处理,在上述30万债权中已经予以扣除。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薛良荣向徐欣海归还欠款本金1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薛良荣二审提交其个人账户明细、李金霞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主张其已归还案涉借款;徐欣海提交其个人账户明细表,主张2012年8月4日其向薛良荣借款10万元(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实际汇款96200元),应从薛良荣归还款项中予以扣除;但薛良荣、李金霞向徐欣海所汇款项以及2014年8月4日徐欣海向薛良荣所汇款项均已在本院(2015)马民一终字第00065号生效民事判决中作出认定并予以扣除,故对薛良荣认为案涉借款已经归还的上诉主张以及徐欣海认为应当扣除借款10万元的抗辩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薛良荣提供陶良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主张陶良向徐欣海账户所汇款项均系代其归还案涉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陶良所汇款项与案涉借款之间的关联性,故对薛良荣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薛良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薛良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雍自涛
审 判 员 范秀媛
代理
审判员 刘 乔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温 芳附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