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933号
原告:程伟,男,汉族,1954年1月3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
委托代理人:程晓东,系原告程伟的儿子。
原告:程晓东,男,汉族,1984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山路82号水湾大厦3层1单元、2单元、5层1单元5B3房。
负责人:毛育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小光。
被告:杨正权,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坤,广东泰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广兴发粮油行。住所地:中山市坦洲镇社区同胜大街三巷23号。投资人:谢文央。
原告程伟、程晓东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杨正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中山市坦洲镇广兴发粮油行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关于本案所涉事故的事实部分,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104号刑事判决书已予认定。该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14日12时许,杨正权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TZ××××的江陵牌轻型厢式货车到珠海市香洲区××花园小区内送货,卸完货后倒车至该小区门口准备离开时,未注意观察车后情况,将行经该车车后的受害人张金莲撞倒。事故发生后,杨正权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120救护车到现场抢救无效后,宣布受害人张金莲死亡。经法医鉴定,受害人张金莲系生前身体受巨大外力作用致多器官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勘验,事故现场为非道路。经本院庭审询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被告杨正权于事发后向原告赔付20000元,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杨正权确认该款是其亲属向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广兴发粮油行的投资人谢文央借的,故同意在赔偿款中抵扣后直接返还给谢文央。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及芜湖市公安局矶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反映,原告程伟系受害人张金莲的配偶,原告程晓东系受害人张金莲的儿子,受害人张金莲的父母于事发前已故。受害人张金莲生前属非农业户口,其遗体于2014年3月26日在珠海市殡仪馆火化。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广兴发粮油行承认被告杨正权系其雇佣的员工,事发时杨正权正在送货给客户。肇事车辆粤TZ××××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谢文央。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3.5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主张因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事故并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诉机关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杨正权提起公诉的,故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并不符合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故不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死亡赔偿金 659564.2元(32978.21元/年×20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受害人户口地的一般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杨正权、中山市坦洲镇广兴发粮油行对该项损失无异议。 2.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项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且杨正权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同意赔偿该项损失。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广兴发粮油行对该项损失无异议。被告杨正权认为其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同意赔偿该项损失。 3.丧葬费 32972.5元(65945元/年÷12个月×6个月)。各被告对该项请求均无异议。 4.交通费 245.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认为金额过高,由法院认定。被告杨正权、中山市坦洲镇广兴发粮油行对该项请求无异议。 5.被告杨正权垫付的费用 诉讼费3214元。原告对该事实无异议。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110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杨正权驾驶机动车在非道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没有及时发现,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张金莲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杨正权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张金莲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杨正权系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广兴发粮油行雇佣的员工,且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受害人张金莲死亡的损害后果,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广兴发粮油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杨正权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粤TZ××××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所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广兴发粮油行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的事故是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之外的小区通道,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的,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杨正权的肇事行为直接导致受害人张金莲死亡的损害后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TZ××××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2972.5元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张金莲生前属非农业户口,故对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8.21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59564.2元,符合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受害人张金莲死亡,对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杨正权虽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仍应对受害人亲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及被告杨正权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发生了交通费245.2元,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考虑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人数以及合理时间等因素,原告主张的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的死亡赔偿金6595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972.5元、交通费245.2元、以上损失合计742781.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即632781.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损失500000元。余额部分即132781.9元,由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广兴发粮油行向原告予以赔付。为了方便当事人之间的结算,被告杨正权预付的20000元本院确定在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广兴发粮油行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132781.9元中予以扣减,则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广兴发粮油行实际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12781.9元。至于被告杨正权代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广兴发粮油行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由上述两被告根据赔偿责任自行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程伟、程晓东赔偿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程伟、程晓东赔偿损失500000元;
三、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广兴发粮油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程伟、程晓东赔偿损失112781.9元;
四、驳回原告程伟、程晓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28元(原告已预付2400元,被告杨正权已预付3214元,其余5614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广兴发粮油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绍强
审 判 员 陈彦薇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阳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