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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318号

吴钿坤犯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吴钿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318号罪犯吴钿坤,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10)惠城法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钿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吴钿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先后于2012年2月24日、2013年12月20日,分别以(2012)东中法刑执字第478号、(2013)东中法刑执字第272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刑期一年一个月、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1月10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以罪犯吴钿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钿坤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获得嘉奖14次,2014年4月、2014年10月共获得表扬2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罪犯吴钿坤先后于2013年8月30日、2014年12月29日,分别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本院缴纳了罚金人民币3000元、700元,合计3700元,尚有1300元未缴纳。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吴钿坤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共花费10901.49元,月均消费473.98元,经济账户余额832.31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罪犯收支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钿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尚有财产刑未履行完毕,鉴于其已履行部分罚金,本院对其予以减刑,但减刑幅度依法从严把握。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钿坤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7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彩玲

代理

审判员  刘冬虹

人民陪审员  黄沛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敏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