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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行终字第00013号

陈淑玉与本溪市卫生局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淑玉,本溪市卫生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本行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玉,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李秉华,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卫生局,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王佳才,局长。委托代理人席连玉,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淑玉诉被上诉人本溪市卫生局行政赔偿案已由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明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

上诉人陈淑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秉华,被上诉人本溪市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席连玉、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淑玉系辽大渔1***1号渔船船主,2009年1月21日经案外人任某某介绍,刘某甲帮助陈淑玉看船。2009年2月8日,陈淑玉将蔡某某、吴某某(均为案外人)带到船上,让二人为其看船,并告知刘某甲,自此不用其继续看船。刘某甲在辞退后返回渔船,与吴某某饮酒,后失足落入大海身亡。该案经大连海事法院审理,判决原告陈淑玉给付刘某乙(死者刘某甲非婚生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2584元。

原告陈淑玉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陈淑玉的上诉,维持原判。后陈淑玉认为由于被告本溪市卫生局违法为刘某乙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书》,导致其民事诉讼案败诉,故向辽宁省卫生厅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被告本溪市卫生局作出的编号为210*******9的《出生医学证明书》。经辽宁省卫生厅复议,撤销了被告本溪市卫生局作出的《出生医学证明书》。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答复,认为“法院在对刘某乙与刘某甲之间系父子关系认定上,材料的采集与本溪市卫生局没有任何关系”,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的答复,同时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等损失和给付给刘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共计299206元。原审法院认为,辽宁省卫生厅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被告本溪市卫生局为刘某乙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书》与现行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在名称和形式上有所不同,但该《出生医学证明书》被撤销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本溪市卫生局作出该行为时没有法律依据和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原告主张《出生医学证明书》被撤销,被告就应赔偿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但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方面看,尽管该《出生医学证明书》被撤销,但理由是由于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和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并不是给其造成民事赔偿的主要依据,也就是说,《出生医学证明书》没有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淑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陈淑玉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没有直接证据和医学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违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书》,认定刘某乙是刘某甲的非婚生子,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被撤销后应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本溪市卫生局的答辩意见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出生医学证明书》只是证明新生儿和母亲的生物学关系,但对于生物学父亲是谁只需要母亲口述即可。刘某甲与刘某乙的父子关系不仅仅由《出生医学证明书》证明,在民事诉讼中,刘某乙一共提供了8份证据证明,因此即便没有我局出具的证明书也能认定二人的父子关系。2、我局出具的证明书虽被撤销但未给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失。上诉人陈淑玉对刘某甲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依法必须承担的责任,无论受偿人是谁,都不能将赔偿责任通过行政赔偿转嫁到被上诉人身上。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审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10*******9号的《出生医学证明书》、辽宁省卫生厅作出的辽卫行复字(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书》违法已被撤销;2、(2010)大海长事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12)辽民三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2013)民申字第442号民事裁定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028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民事判决虽认定了刘某乙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在这之后辽宁省卫生厅行政复议决定已撤销了被告作出的《出生医学证明书》,刘某乙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行为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3、交通费和律师费票据,住宿费、伙食费等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证明赔偿的数额和依据。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接生资格证及祝某某、王某某证人证言,证明接生人祝某某接生行为合法,具有接生人资格;2、辽宁省卫生厅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书》被撤销的原因是该证明书的形式与法律要求不一致,但并不能否认刘某乙与刘某甲系父子关系的事实;3、(2010)大海长事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2012)辽民三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甲与刘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是基于其自身管理过错而对刘某乙进行赔偿,与本溪市卫生局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书》无关。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予以排除,2-3号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认为虽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但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只在庭审时质证,未在判决书中列明、论述。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正确,因行政赔偿的基础是违法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原审被告作出的《出生医学证明书》虽然被撤销但与原审原告受到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其提供的3号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出生医学证明书》被撤销后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辽宁省卫生厅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出生医学证明书》的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其次三级法院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刘某乙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的证据除被诉的《出生医学证明书》外,还有桓仁满族自治县某某村村委会的证明、长海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及长海县某某小学的证明、派出所证明及居民户口簿等证据,《出生医学证明书》并非唯一的、主要证据。再次《出生医学证明书》经复议被撤销后,陈淑玉又提出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287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认定刘某乙系死者刘某甲之子,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正确”。最后上诉人陈淑玉对刘某甲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其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民事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支付的赔偿金与《出生医学证明书》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赔偿答复正确,上诉人主张撤销该答复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还提出了“因公安机关正在办理注销刘某乙的户口事宜”,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经查,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注销户口审批表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待核实,而且根据上述论述的不予赔偿理由,公安机关是否注销刘某乙的户口均对本案的结果不产生影响,不符合应当中止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陈淑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铁莉

审判员  蒋天飞

审判员  尹慧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沙晓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