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集民初字第965号原告厦门市第二医院,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盛光路566号。。法定代表人杨伟群,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少仁、余清凉,福建银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艳,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市第二医院与被告曾艳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市第二医院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均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曾艳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第二医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曾艳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市第二医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厦门市第二医院承担。
审 判 员 杨芳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陈小卢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