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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0034号

詹善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朱爱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0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宜玲,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善良。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爱英原审被告王小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詹善良、原审被告朱爱英、王小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前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詹善良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朱爱英、王小成和保险公司赔偿损失30826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朱爱英、王小成和保险公司承担。朱爱英、王小成未有答辩。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詹善良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9时40分左右,朱爱英驾驶王小成所有的苏D×××××号轿车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南行驶至常漕路与景德路口时不慎与詹善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詹善良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朱爱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詹善良不负责任。事故后,詹善良被送往常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至9月12日,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等,共用去医疗费114358.60元,并造成了其他损失。2014年4月29日,经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詹善良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詹善良并缴纳了鉴定费2500元。事故后,朱爱英向詹善良支付了赔偿款5万元。原审另查明,朱爱英驾驶的车辆系王小成所有,在事故发生时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包含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詹善良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朱爱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詹善良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保险公司对詹善良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赔偿责任由朱爱英承担。王小成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詹善良的损失,结合鉴定报告及詹善良的举证和保险公司的质证,法院确认詹善良的损失有:1、医疗费114358.60元,因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詹善良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11435.86元(该款由朱爱英承担);2、误工费,按零售业标准计算,计18000元;3、护理费5400元;4、营养费10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6、交通费,法院酌定500元;7、伤残赔偿金195228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353002.60元。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伤者在置换了关节后损伤的髋关节功能在事实上得以部分或全部保留,而鉴定机构对此未予考虑,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此,鉴定机构认为伤者现有的关节功能是人工假体功能,而不是其原有的自然髋关节功能,故认为其左自然髋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而髋关节功能占一下肢功能的60%,故评定为8级伤残;事实上,相关评定标准中有关肢体缺失的条款,也并不考虑安装假肢后功能的部分或全部保留,只要肢体缺失离断,直接规定伤残等级而不能用假体功能作为评定依据。现保险公司仍坚持重新进行鉴定,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鉴定结论存在程序不合法或鉴定结论与实际不符的情形,故法院不予采纳。詹善良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219066.74元,由朱爱英赔偿13935.86元。朱爱英已支付赔偿款5万元,故保险公司应付给詹善良的款项中,36064.14元支付给朱爱英,余款支付给詹善良。朱爱英、王小成经法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詹善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万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詹善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19066.74元。

三、朱爱英赔偿詹善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3935.86元(已履行完毕)。

四、因朱爱英已支付詹善良赔偿款5万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给付的赔偿款中,其中36064.14元支付给朱爱英,余款303002.60元支付给詹善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詹善良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4元(已减半收取),由詹善良负担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2894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被上诉人詹善良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和医疗费用重新予以认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在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被鉴定人詹善良于2013年7月2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骨盆骨折,SAH,住院予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鉴定机构以左人工髋关节置换为由,给予詹善良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詹善良在置换了关节后,损伤的髋关节功能在事实上得以部分或全部保留,根据《江苏省第二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综述》第七条记载,人工假体置换术后,仍应以该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即与健侧或正常值相比活动度损失情况)评定伤残等级。而鉴定机构认为詹善良施行了关节置换手术,以人工关节取代了原有损坏关节,因此,必然导致关节功能完全丧失。鉴定机构评残时未考虑原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直接认为置换手术后,原生理髋关节已不存在,认为髋关节功能完全丧失。上诉人认为这样得出八级伤残鉴定结论有失公平。故上诉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最终未予采纳,认可詹善良八级伤残,故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不服。

二、关于误工费,詹善良提供的是结婚证及前黄农贸市场租赁协议,协议上的乙方是蒋小芬,不是詹善良本人,该协议并不能反映詹善良的实际误工收入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原审法院未进行调查核实,仅凭该两项证据认定詹善良从事零售业,故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标准有异议。

三、根据现有的医疗费发票核算出的金额为112956.03元,与原审认定的金额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詹善良辩称,一、关于医疗费,我们已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增加了医疗费2381.1元,并提供了有关的票据,原审法院已经认可;

二、对于误工费我们在原审中说过詹善良和其妻子一直在前黄农贸市场卖菜的,从2012年开始做的,所以我方认为对误工费标准并无不当;

三、伤残等级鉴定是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上诉人只是对该鉴定结论进行质疑,但是没有相关的证据进行证明,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此份鉴定结论并无不当。综上,原审事实清楚,判决合理,要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朱爱英未进行答辩。原审被告王小成辩称,我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该是保险公司赔偿的就是保险公司赔偿。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保险公司申请撤回了对被上诉人詹善良医疗费的上诉请求。二审

经审理查明,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在原审中针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书面回函中载明:2013年9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制定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操作细则》,已经下发到各家保险公司。在该《操作细则》第110页明确说明:“人工关节置换术的残疾程度的评定,一般以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或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残疾程度……”由此可见,保险业内在处理由于意外伤害因素引起的相关案例时,也认可“以关节功能完全丧失”来评定伤残程度。上述事实,有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审法院所作书面回函在卷佐证。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上诉人詹善良的伤残等级认定问题。《江苏省第二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综述》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制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操作细则》均具有司法鉴定行业标准的性质,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操作细则》而非《江苏省第二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综述》的标准认定詹善良的伤残等级,不违反司法鉴定相关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保险公司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违反《江苏省第二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综述》的规定为由,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被上诉人詹善良的误工损失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中詹善良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其工作内容系在农贸市场从事有关食品的自产自销,原审据此按零售业收入标准认定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若鹏

代理

审判员  周韵琪

代理

审判员  吴立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