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初字第1388号原告刘新河,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建芳,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义,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天津路***号。负责人崔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治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新河与被告刘俊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芳,被告刘俊义,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治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河诉称,2014年5月22日23时许,原告驾驶鲁B×××××小型面包车载丁东、丁峰、赵静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被对向行驶的被告刘俊义驾驶的鲁B×××××轿车驶入路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失。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50.41元、误工费16644元、护理费8322元、伤残赔偿金31462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62元、今后治疗费7000元、牙齿修补费用13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22元、鉴定费4400元、施救费614.4元、车损16700元,共计131966.8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俊义辩称,事故车辆系我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分项进行赔付,商业险部分免赔20%,自费药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车损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案造成多人受伤,应预留交强险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23时许,刘俊义驾驶鲁B×××××轿车沿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驶入路左,与对行刘新河驾驶鲁B×××××小型普通客车(载丁东、丁峰、赵静)相撞,致车损,刘新河、丁东、丁峰、赵静伤。肇事后,赵静产下一婴儿。此次交通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俊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新河、丁东、丁峰、赵静不承担事故责任。为处理该事故,刘新河支出施救费614.4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原告刘新河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颈脊髓损伤;脑外伤;多发软组织伤;外伤性牙折断,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23050.41元。2014年10月8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刘新河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烤瓷牙修复费用及周期进行鉴定,意见为:刘新河左腓骨远端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150日为宜;建议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75日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6000-8000元;后期行321╋1烤瓷牙更换约需4000-5000元,使用周期约7-10年,刘新河支出鉴定费4400元。再查明,鲁B×××××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刘新河所有,该车辆经被告平安保险定损,损失价值为16700元。原告刘新河父亲刘某生于1929年10月10日,母亲温某生于1930年12月4日,二人共生育长子刘新海、次子刘新河、女儿刘新辉三个孩子。鲁B×××××轿车系被告刘俊义所有,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对刘新河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重新予以鉴定,2014年12月22日,该鉴定所重新出具鉴定意见为:刘新河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支出本次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费发票,村委证明,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辆损失定损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刘俊义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被告平安保险提供的保险条款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部门通过勘验现场、调查取证后作出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俊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经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因此原告关于后续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每天20元为准。(2)误工费和护理费。对原告的误工和护理期限,业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但鉴定的误工时间涵盖了定残之后的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5天。护理期限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3)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经本院重新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平安保险虽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费用,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应计入伤残赔偿金。(4)精神抚慰金。原告刘新河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精神受到打击,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1000元为宜。(5)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以500元为宜。(6)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事故发生时,被告刘俊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根据被告平安保险提供的保险条款,对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事故责任免赔率20%的条款已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作出提示,并且被告刘俊义亦在投保单上签字,其双方均应按保险的约定履行,因此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俊义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刘新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3050.41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14979.6元(110.96元×135天)、护理费8322元(110.96元×75天)、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伤残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20年×10%)、鉴定费4400元、车损16700元、施救费61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62元(9786元×5年×2人×10%÷3人)、牙齿修复费用13500元(4500元/次×3次)、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25050.41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因此应共享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对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0310.4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因此由被告平安保险负担4000元,超出部分的26310.41元,由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0%,即21048.33元,由被告刘俊义承担20%,即5262.08元;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牙齿修复费用、精神抚慰金(73025.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承担50000元,超出部分的23025.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0%,即18420.48元,由被告刘俊义承担20%,即4605.12元;对车损、施救费(17314.4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负担2000元,超出部分的15314.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0%,即12251.52元,由被告刘俊义承担20%,即3062.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新河各项经济损失56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新河各项经济损失51720.33元。
三、被告刘俊义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新河各项经济损失12930.08元。
四、驳回原告刘新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9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4400元,共计7459元,由原告刘新河负担117元,被告刘俊义负担295元,被告平安保险负担70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林军
审 判 员 张奎堂
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艳玲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