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8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宝鑫盈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2号丽港大厦裙房二层201-A140,组织机构代码55035798-7。
法定代表人:李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亚,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恒超。
委托代理人:程受斌,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天津宝鑫盈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巢湖营业部,住所地巢湖市东塘路新都华庭108号,组织机构代码09248039-7。
负责人:陶正木,该营业部经理。上诉人天津宝鑫盈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下称宝鑫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恒超及一审被告天津宝鑫盈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巢湖营业部(下称宝鑫盈公司巢湖营业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二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6日,宝鑫盈公司巢湖营业部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马恒超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4分,由营业部负责人陶正木出具借条,并加盖了宝鑫盈公司巢湖营业部印章。该款后经马恒超多次催要,宝鑫盈公司一直未能归还,致马恒超诉至法院,要求宝鑫盈公司立即给付。另查明,宝鑫盈公司巢湖营业部是宝鑫盈公司的分支机构,陶正木系该营业部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任命书、讯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宝鑫盈公司巢湖营业部向马恒超借款的事实,有宝鑫盈公司巢湖营业部负责人出具的加盖营业部公章的借条证实,且陶正木明确承认该借款马恒超已实际交付,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宝鑫盈公司巢湖营业部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宝鑫盈公司巢湖营业部系宝鑫盈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宝鑫盈公司承担。宝鑫盈公司主张该笔借款系陶正木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主张,不予采信。陶正木系宝鑫盈公司巢湖营业部负责人,借条虽为陶正木书写,但加盖了营业部公章,应视为陶正木履行营业部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即便借条上的公章不是出具借条时加盖的,既然宝鑫盈公司巢湖营业部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就应视为营业部对该笔借款的追认。宝鑫盈公司对此是否知情和是否授权,均不影响其对该笔借款偿还责任的承担。马恒超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月利息4分,超出了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宝鑫盈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恒超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20元,由天津宝鑫盈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承担。宝鑫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宝鑫盈公司从来没有向马恒超借过款。马恒超所提交加盖宝鑫盈公司巢湖营业部公章的借条并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池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可知:(1)本案真实借款人陶正木明确承认涉案借款是其个人借款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当时也不知情;(2)真实借款人陶正木在出具借条给本案被上诉人时没有加盖宝鑫盈公司巢湖营业部公章;(3)事后在被上诉人要求下,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真实借款人陶正木瞒着上诉人加盖宝鑫盈公司巢湖营业部公章,妄图转嫁还款责任,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4)加盖宝鑫盈公司巢湖营业部公章后,真实借款人陶正木没有向本案上诉人说明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事宜,更没有将借款资金转入上诉人账户,上诉人直到真实借款人陶正木因为其他犯罪行为案发时才知道本案。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情况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马恒超所提交的借条并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实属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真实借款人陶正木向马恒超出具借条并事后加盖宝鑫盈公司巢湖营业部公章的行为完全是被上诉人与真实借款人陶正木恶意串通行为,以此来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因此,人民法院应依法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不予认可。另外,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以及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的实际发生实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二审法院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二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1、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中加盖宝鑫盈公司巢湖营业部公章问题,没有证据证明该公章是真实的,一审认定仅根据陶正木的陈述;2、被上诉人提供的任命书是复印件,并非原件,一审在没有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将该份任命书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即使该任命书是真实的,也没有授权陶正木有以营业部名义对外借款的权利。
被上诉人马恒超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1、被上诉人起诉时并没有诉称是上诉人宝鑫盈公司向其借款,而是宝鑫盈公司巢湖营业部的借款,因宝鑫盈公司巢湖营业部是上诉人设立的分支机构,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2、被上诉人提供的债权凭证上加盖宝鑫盈公司巢湖营业部的印章,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二审提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若上诉人认为印章是虚假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3、被上诉人一审不仅提供了任命书,也提供了营业执照,两者相互印证,上诉人对任命书提出异议,应当提供原件进行比对;陶正木以营业部名义对外借款并不违反任命书内容。4、本案上诉人提供了池州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其二审又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陶正木恶意串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相对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发表新的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5月14日,宝鑫盈公司出具任命书,任命陶正木为宝鑫盈公司巢湖营业部负责人,兼任公司高级副总裁之职,任期一年,主管巢湖营业部之筹建和开业后的一切经营与管理事务。2013年6月8月,宝鑫盈公司巢湖营业部在巢湖市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2014年8月,陶正木涉嫌合同诈骗被池州市公安局关押。
本院认为,宝鑫盈公司巢湖营业部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有宝鑫盈公司巢湖营业部负责人陶正木出具的加盖营业部印章的借条证实,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池州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陶正木已认可收到被上诉人借款以及在借条上加盖宝鑫盈公司巢湖营业部印章的事实,足以认定宝鑫盈公司巢湖营业部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宝鑫盈公司上诉认为该笔借款系陶正木个人行为不符客观事实。宝鑫盈公司巢湖营业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宝鑫盈公司巢湖营业部系上诉人宝鑫盈公司在巢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宝鑫盈公司承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缺乏依据。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与陶正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但庭审中对其提出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天津宝鑫盈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敦华
审判员 王 雷
审判员 王政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