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调确字第00141号
申请人:黄维,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申请人:腾宏军,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申请人滕宏军、黄维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滕宏军、黄维之间关于劳务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经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黄维与滕宏军经最终结算,黄维自愿一次性支付滕宏军尾款人工工资捌仟元整(8000元),于2015年3月20日前履行完毕;
二、滕宏军、黄维双方之间就工程量及人工工资等其他事项已全部处理了结,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争议。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愿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孙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