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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一终字第139号

王香平与杨艳廷、杨艳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艳廷,杨艳华,黄秀连,王香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艳廷,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艳华,农民。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朱春花。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秀连,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香平,农民。

上诉人杨艳廷、杨艳华、黄秀连因与被上诉人王香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艳廷、杨艳华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春花、上诉人黄秀连,被上诉人王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香平诉称:2013年10月4日15时,三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共计1万元。因是三被告将原告打伤的,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所花费的损失1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原审被告杨艳廷、杨艳华、黄秀连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责任田相邻,2013年10月4日15时许,因琐事三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2013年10月4日22时,被送往巨野县煤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2909.66元。为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香平与被告杨艳廷、杨艳华、黄秀连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三被告将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三被告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五条第六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是赔偿损失”。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支出医疗费2909.66元,有医疗检查费单据证实,予以确认。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民,没有提供自己有固定收入,也没有证据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误工损失应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平均工资40500元,即每天110.96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8天,其误工费为887.68元(110.96元×8天=887.68元);原告护理费,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为887.68元(110.96元×8天×1人=887.68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在本地治疗,其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30元,住院8天共计240元。综上所述,原告以上各项费用为:医疗检查费2909.66元,误工费887.68元,护理费88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总计4925.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艳廷、杨艳华、黄秀连赔偿原告王香平各项损失共计4925.0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艳廷、杨艳华、黄秀连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艳廷、杨艳华、黄秀连承担。

上诉人杨艳廷、杨艳华、黄秀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医疗病历和医疗单据及被上诉人一方陈述即作出判决,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上诉人将其致伤。被上诉人也没有进行司法伤情鉴定,不能证明伤情是否属实,是否是他人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香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发生打架时,上诉人黄秀连与被上诉人王香平弟媳郭某某进行了厮打,并未与王香平进行厮打。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家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引起打架,被上诉人受伤住院,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当地派出所调查笔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单据等予以证实。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后有要求侵害人赔偿损失的权利。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检查费2909.66元,误工费887.68元,护理费88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总计4925.02元,应由侵害人予以赔偿。经一二审查明,两家人发生打架时,与被上诉人发生厮打的是上诉人杨艳廷、杨艳华,上诉人黄秀连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厮打,因此,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由黄秀连赔偿。原审判决由杨艳廷、杨艳华、黄秀连共同赔偿被上诉人损失,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艳廷、杨艳华赔偿被上诉人王香平各项损失共计4925.0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杨艳廷、杨艳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王香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艳廷、杨艳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艳廷、杨艳华负担25元,被上诉人王香平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树峰

代理

审判员  张宪明

代理

审判员  李 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