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邳碾民初字第1189号 原告张诚,男,1982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彦军,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作龙(曾用名沙冬),1985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被告何若坤,男,1984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 被告王海丰,男,1984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 原告张诚诉被告沙作龙、何若坤、王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诚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军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沙作龙、何若坤、王海丰下落不明,本院已公告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其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城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沙作龙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何若坤、王海丰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偿还。请求判令
被告:
一、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沙作龙、何若坤、王海丰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沙作龙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张城借款10万元,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及使用期限,被告何若坤、王海丰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还款未果,并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城借款给被告沙作龙使用,被告何若坤、王海丰提供保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而被告沙作龙拒不偿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沙作龙偿还借款1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但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应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何若坤、王海丰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若坤、王海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沙作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作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诚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何若坤、王海丰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沙作龙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城、沙作龙、王海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国权
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
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