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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852号

严江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严江磊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严江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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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852号罪犯严江磊,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第七监区服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融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严江磊犯贩卖毒品罪,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犯故意伤害罪的管制二年未执行完毕部分数罪并罚,决定先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再执行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6月21日入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严江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判决,遵守监规,安心改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听讲,及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考核达标分累计14.2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严江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严江磊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金  生

审判员 兰  峻  锋

审判员 阙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美珍(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