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288号罪犯吐尔孙佧日.依斯麦提,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五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台刑初字第503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其刑期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榕刑终字第10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吐尔孙佧日.依斯麦提于2012年12月28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5年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吐尔孙佧日.依斯麦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累计达标分15.6分;2013年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本次交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吐尔孙佧日.依斯麦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吐尔孙佧日.依斯麦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其刑期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柯萍萍
代理
审判员 王 寒
代理
审判员 郑飞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美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