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37号

刘庭贵与章苏荣所有权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所有权纠纷
当事人
刘庭贵;章苏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庭贵。委托代理人刘文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章苏荣。委托代理人李红玮,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庭贵因与被申请人章苏荣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庭贵申请再审称,户口簿虽系由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证明居民身份的凭证,但不能影响其作为民法意义上的“物”。其与章苏荣系记载于上海市虹口区惠民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居民户口簿》的同户居民,其将户口簿交由章苏荣办理迁移户口使用,现其诉请要求章苏荣返还该户口簿,以便享受其作为该户户主的权利,比如办理迁移户口手续,该交还原物、交出户口簿应属一种民事行为。生效裁定未查明章苏荣拒不交出户口簿以及章苏荣实质上侵害了刘庭贵合法使用户口簿的权利之事实不当。刘庭贵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再审本案。被申请人章苏荣辩称,户口迁移和户口簿管理没有关系。章苏荣虽持有户口簿,但并未影响刘庭贵正常使用户口簿。且2015年1月,刘庭贵的妻子耿秀英的户口也顺利迁入系争房屋。因此请求驳回刘庭贵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二审经审查后认定户口簿是由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证明居民身份,并据以管理居民迁移等事物的凭证,其具有物理属性上不可分割性,而双方当事人系记载于户口簿的同户居民,谁持有该户口簿的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并无不当。因此,刘庭贵申请再审所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庭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庭贵的再审申请。

法官助理戚雯霓

审 判 长  倪知良

审 判 员  李 珏

代理

审判员  张庚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