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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黎执字第229号

吴良胜申请执行吴昌禄盗窃罪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良胜,吴昌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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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黎执字第229号申请执行人吴良胜,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住黎平县。被执行人吴昌禄,男,1978年6月1日出生,侗族,住黎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黎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吴良胜申请执行吴昌禄盗窃罪纠纷一案,并向被执行人吴昌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吴良胜返还赃款539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708.50元。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居住地及金融机构等部门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都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昌禄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黎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粟  志  文

审判员 徐  秀  娟

审判员 牛  盛  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秦周斌(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