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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137号

王力力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力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013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文中,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力力,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北市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相志炜,北市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力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3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

审判长,法官郭菁、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力力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3月20日,王力力通过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的代理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一台SAC35**型全地面起重机。2013年3月21日,王力力委托案外人苏×在中华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3年8月1日16时许,王力力的司机王×驾驶该起重机在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国电节能公司的风力发电场施工过程中,起重机的吊臂在起吊三片叶轮及轮毂过程中不能操作。王×在等待三一公司的工作人员前来维修期间,17时30分左右施工现场风力加大,起重机的吊臂在风向及风压的作用下剧烈晃动,导致起重机失去重心,在失去重心的情况下起重机的支腿离开路基板深陷入地面并且吊臂折断,随即起重机侧翻,同时吊臂砸到正在现场作业的案外人周景全所有的起重机,该车亦受到损毁。事故发生后,王力力向中华财险公司打电话报险,并向山西省右玉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王力力认为,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系因保险条款约定的“倾覆”和“暴风”等原因造成的,且符合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特约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保险特种车辆的自身损失”和“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保险特种车辆的自身损失”之情形。另外,中宏公司是本案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综上,王力力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中华财险公司向王力力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7774374元;2.中宏公司将中华财险公司赔偿的车辆损失理赔款全部支付给王力力;3.中华财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公证费用。王力力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购车人为王力力。2.保险单及批单,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3.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保险费已付。4.山西省右玉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所附光盘、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5.三一公司出具的预估维修费用报价,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7774374元。6.2013年8月1日风力监测表,证明事故发生时现场风力情况。7.专家王云辉提供的《关于公估公司报告的分析》、《关于﹤山西SAC35**起重机事故工况有限元分析报告﹥的分析》,证明风是引发起重机发生事故的合理且唯一原因。8.证人王×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9.证人苏×证言,证明苏×委托刘×进行投保的情况以及2013年3月21日投保单上王力力签名并非苏×代签。10.与刘×的谈话录音及刘×证人证言,证明在投保过程中,中华财险公司未向刘×履行对保险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在变更投保人、被保险人为王力力时,中华财险公司亦未向王力力履行保险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中华财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中华财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2013年8月1日16时许,王×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作业过程中,该车辆电路中断,致使起重臂杆长时间受力后折断,因此,本案事故系车辆自身出现故障造成的,属于产品质量问题。事故发生后,生产厂家三一公司擅自将车辆移离现场且拆除车辆中的电脑数据,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案所涉事故不是保险责任范围中约定的“暴风”、“倾覆”等原因造成的,也不属于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特约条款中“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保险特种车辆的自身损失”和“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保险特种车辆的自身损失”之情形,中华财险公司请求驳回王力力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华财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两份,证明中华财险公司向刘×和王力力履行了对保险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2.保险条款。3.2013年8月3日、2013年8月6日对王×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系起重机发生电路信号中断造成的。4.2013年8月6日对王力力的询问笔录,证明出险报案情况。5.2013年9月10日对王力力的询问笔录,证明投保办理情况。6.2013年9月10日对苏×的询问笔录,证明投保办理情况。7.事故现场照片。8.山西省右玉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证明事故当天当地风力情况。9.公估报告,证明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10.SAC3500型全路面起重机产品使用说明书,证明起重机的操作规范。中宏公司在一审诉讼中陈述称:2013年1月28日,王力力与中宏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宏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王力力出租由王力力指定购买的“三一牌”SAC3500型起重机一台,租赁物总价值1750万元,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明确约定:“承租人必须为租赁物购买保险,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第三方。”2013年3月21日,王力力为该起重机在中华财险公司处投保,中华财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2013年7月18日,该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变更为中宏公司,自2013年7月19日零时生效。综上,依据王力力与中宏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以及王力力、中华财险公司与中宏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中宏公司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请求如下:1.中华财险公司向中宏公司赔偿7774374元;2.王力力提供必要手续协助完成保险赔付工作;3.中华财险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中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王力力与中宏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2.《委托代理协议》,证明中宏公司同意委托王力力自行签订起重机买卖合同。3.《产品买卖合同》,证明王力力从三一公司购买本案起重机情况。4.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起重机与事故相关部位的零部件质量、结构未见异常,事故主要原因是作业时起吊叶轮受大风作用,使工作机构起重臂侧向受力严重过载,发生事故。5.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与交通事故鉴定专业教授林金木、高级工程师殷其华出具的《关于山西SAC35**起重机事故工况有限元分析报告》,证明:事故工况下,由于侧向载荷过大,导致起重臂的基本臂发生局部失稳,造成起重臂受力超过规定负荷,从而引起折臂事故。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王力力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据2保险单及批单、证据3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据4山西省右玉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所附光盘照片、证据10刘×证人证言,中华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保险条款、证据3对王×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据4对王力力的询问笔录(2013年8月6日)、证据7事故现场照片、证据8山西省右玉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以及中宏公司提交的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王力力提交的证据6风力监测表,证明事故发生时现场风力情况。监测表显示在2013年8月1日17时32分风速达到21.68米/秒。中华财险公司对该监测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并非气象部门出具并缺少出具单位印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二、中华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投保人处签名分别为刘×和王力力的两份投保单。证明中华财险公司向刘×及王力力履行了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王力力对两份投保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签名为王力力的投保单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两份投保单均为2013年3月21日签属且投保单号相同,刘×对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保险单中的投保人为刘×,故对签名为刘×的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王力力提交的证据10刘×证人证言。证明中华财险公司没有向刘×和王力力履行保险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也没有将保险条款交给刘×和王力力。中华财险公司认为已经向投保人刘×履行了对保险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也将保险条款交给了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投保单上刘×在投保人声明栏的签字,中华财险公司完成了证明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虽然刘×和王力力对此否认,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四、中华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9公估报告,证明经中华财险公司和王力力共同委托的北京大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查勘分析,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王力力对该公估报告的责任结论不认可,认为公估报告的内容超出了公估公司的营业范围和委托权限,其职责应当是定损。一审法院认为,王力力与中华财险公司共同委托北京大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进行公估,但未明确约定公估事项,根据北京大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载明业务范围,对公估报告中第五部分责任的认定以及第七部分公估结论中有关责任的陈述不予采信,对出险情况、查勘情况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王力力与中宏公司签订编号为ZHZL2013-482《融资租赁合同》,王力力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了三一公司生产的SAC3500型汽车起重机。王力力委托案外人苏×全权办理该起重机投保事宜。因苏×在刘×工作的修理厂修车,故委托刘×在中华财险公司处投保。苏×与刘×约定:因王力力支付的保费不足,由刘×垫付部分保费,以刘×名义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个月内还清刘×垫付的保费后,再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变更为王力力。2013年3月21日,刘×通过中介机构北京金塔山物资供销有限公司在中华财险公司处投保,刘×签署了投保单并交纳保险费224502.25元。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一栏内容为:“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中华财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刘×;第一受益人为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1日24时止;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陪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特约条款及不计免赔险。王力力归还刘×垫付的保险费后,刘×通知中华财险公司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均变更为王力力。2013年5月14日,中华财险公司出具保险批单,批单号为×××-1,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由刘×变更为王力力,相应的身份证号码亦进行了变更,其他事项不变。2013年7月18日,中华财险公司出具保险批单,批单号为×××-2,将第一受益人变更为本案第三人中宏公司,其他事项不变。2013年8月1日,王力力雇佣的司机王×操作被保险车辆在山西省右玉县风力发电厂进行风力发电机扇叶吊装作业。当天中午12时许,王×检查起重机工况准备吊装作业,发现起重机电脑显示起勾有问题,王×与三一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电话联系,在工作人员指导下,对线路插口进行了检查整理,后电脑显示故障消失,在三一公司工作人员答复可以继续作业后,王×进行吊装作业。16时,起重机将风机扇叶起吊后无法操作,风机扇叶悬停在空中,故障为起落变幅和起勾都失灵。16时10分至17时30分,王×与三一公司人员多次沟通故障解决办法,同时三一公司派出工作人员赶往事故现场。17时30分,事故现场风力增大,起重机吊臂折断,车辆后部两支腿支脚均滑移出路基板,陷入地面。事故造成王×操作的起重机、吊装的风机叶轮及现场作业的另一台起重机受损。在一审庭审中,王力力主张:刘×是中华财险公司的代理人而不是王力力的代理人,2013年3月21日刘×是为自己投保而不是代王力力投保,2013年5月14日,中华财险公司通过批单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由刘×均变更为王力力时成立新的保险合同;中华财险公司没有将保险条款交给王力力,也没有向王力力对保险条款做出过解释说明;应当对本案涉及的保险责任条款中“倾覆”“暴风”以及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特约条款的理解做出有利于王力力的解释。本案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五条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4、暴风……”保险条款附则部分第四十六条约定: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暴风指风速在28.5米/秒(相当于11级大风),风速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特约保险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保险特种车辆的下列损失:1、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保险特种车辆的自身损失。2、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保险特种车辆的自身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十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上固定的机具、设备由于内在的机械或超负荷、超电压、感应电等电气故障引起的损失。”另查,根据山西省右玉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2013年8月1日16时至17时最大风速为5.5米/秒(出现在16时24分),17时至18时最大风速为14.5米/秒(出现在17时59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力力与中华财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否适用保险条款,依照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相关概念进行解释;

二、起重机事故情形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一、是否适用保险格式条款,依照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相关概念进行解释。针对王力力提出的中华财险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通过批单变更投保人后与被保险人成立新保险合同的主张,要判断王力力与刘×是否构成委托投保关系,以及中华财险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办理批单的性质。根据查明事实,王力力全权委托苏×办理投保事宜,苏×委托刘×办理投保,因所带保费不足,双方约定先以刘×名义投保,等一个月内还清刘×垫付的部分保费后,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变更为王力力。投保时,保险公司表示知晓刘×为王力力投保,苏×委托刘×投保的情况王力力事后也知道,并没有提出异议。由此可以判断,刘×在保险单上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姓名写成自己,是为了保障其为王力力所垫付保费的债权,且事先已经与苏×协商一致,刘×为本案事故起重机投保行为是为了王力力的利益也由王力力授意。我国保险法规定,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2013年5月14日,中华财险公司经刘×通知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为王力力是通过批单的形式,且保险期间并未从新计算,其他事项也未变更,同时,王力力也未联系过中华财险公司,表达过任何要求与意愿,由此可以判断王力力、中华财险公司双方都没有订立新的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综上,该院认为应当认定王力力与刘×之间构成委托投保关系,2013年5月14日中华财险公司通过批单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为王力力,并未成立新的保险合同关系。刘×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字,已经表示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应当认定中华财险公司履行了向王力力对保险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应当适用,当保险条款对条款内概念有明确解释时,应当依照保险条款的解释进行理解。

二、起重机事故情形是否属于保险责任。1.本起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暴风”造成的事故。王力力主张,虽然在保险条款中对“暴风”有明确解释,但是中华财险公司并没有向王力力对保险条款进行过解释说明,也没有将保险条款交付给过王力力,因此对暴风的理解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为大风,是在大风的作用下起重机吊臂发生了折断,中华财险公司应当理赔。依据上文分析,应当依照保险条款的解释对“暴风”进行理解。保险条款对“暴风”的概念做出了明确的解释,且该解释与国家气象部门专业解释、事故起重机操作说明书中解释一致。根据右玉县气象局提供的气象证明,事故当日17时至18时最大风速为14.5米/秒,未达到“暴风”的程度。即使按照王力力所提供的事故现场风力证明,最大风速为21.68米/秒,也仍未达到“暴风”的程度。因此,该院对王力力提出因“暴风”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2.本起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倾覆”造成的事故。王力力主张事故起重机发生了“倾覆”。保险条款对“倾覆”的解释为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接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根据现场照片和录像来看,事故起重机未达到车体接触地的翻倒状态,因此,该院对王力力提出因“倾覆”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3.本起事故是否属于“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特约保险条款”第1项“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保险特种车辆的自身损失”。因事故现场已经不存在,根据现场录像和照片来判断,事故起重机后轮两侧支架从路基板滑落至地面,但车体未发生明显倾斜,同时参考中宏公司所聘请专家湖南大学机械系、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高级工程师殷其华在法庭上所陈述“臂架不断的话,即使发生车辆位移,车辆重心不会发生明显改变”的专家意见,该院认为事故车辆自身损失并非因车体失去重心所造成,对王力力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本起事故是否属于“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特约保险条款”第2项“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保险特种车辆的自身损失”。王力力理解是吊装的风叶产生的风压造成车辆折臂损失,中华财险公司理解是吊装物体本身触碰车辆造成的损失,中宏公司主张只要是吊装的物体造成的车辆损失就应当适用本条款。该院认为,依据我国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当通常理解仍然有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时,采用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根据该条款文义,按照通常理解,吊升、举升的物体应为造成车辆自身损失的主体,并且应当与损失发生存在主要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形应为“吊升的风叶造成了本案起重机的自身损失,也即吊升的风叶是造成车辆损失的主体,风叶与车辆损失发生应存在主要因果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事故起重机在吊升风叶作业过程中,因电路故障造成起重臂动作不能,吊升风叶悬停近一个半小时,此间受风力增大作用发生了折臂事故。折臂事故是由起重机电路故障、长时间悬吊风叶、风力增大多种因素造成的,但吊升的风叶不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该院认为,对王力力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中宏公司请求中华财险公司赔付的事实、理由与王力力基本一致,该院意见与上述对王力力的意见相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力力的诉讼请求;驳回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程序存在瑕疵。在一审诉讼中,中宏公司多次申请一审法院向国电节能山西右玉风场调取事故当日风场风力数据,并说明了中宏公司调取该证据存在的困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予以调取。但遗憾的是该院未准许中宏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仅凭中华财险公司提交的一份由右玉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弱化了暴风对本案事故发生所起关键之作用。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人刘×出庭证明:刘×虽然在投保单上签字,但中华财险公司未向其履行保险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且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当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为王力力时,中华财险公司以及刘×亦未向王力力履行保险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且未向王力力交付保险条款。因此,中华财险公司自始至终都未依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尤其是对减轻其保险责任、加重投保人风险负担之格式条款内容,例如: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特约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保险特种车辆的自身损失”。根据物理学可知,任何物体处于任何状态,均有其重心,重心只会改变不会失去。如果按照中华财险公司的解释,该条款极大地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未调取本案关键证据,在认定保险条款内容上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中宏公司的诉讼请求。王力力、中华财险公司均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投保单中载明了投保人声明的内容:“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刘×认可其在投保人处签名。虽然刘×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作为证人出庭否认上述声明内容,但是刘×在投保人处签字行为表明其认可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刘×在诉讼中所陈述的内容不能推翻投保单中的声明内容。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中华财险公司提交的刘×签名的投保单可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刘×履行了对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另外,投保单上载明行驶证车主为王力力且中华财险公司表示知晓刘×为王力力投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投保单直接约束王力力和中华财险公司。因此,刘×在投保单上签名视为中华财险公司向王力力履行了对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其次,本案保险条款中对暴风解释为“风速在28.5米/秒(相当于11级大风),风速以气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山西省右玉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认定本案事实,符合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中宏公司要求一审法院向国电节能山西右玉风场调取事故当日风速数据,因该风场不属于气象部门,故一审法院未准许中宏公司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中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9330.9元,由王力力负担66220.6元(已交纳)、由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3110.3元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110.03元,由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郭 菁

代理

审判员  孙兆晖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卫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