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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终字第82号

赵霞等与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赵霞,李某1,李某2,李奉吉,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霞,女,1976年11月16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薛彦山,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在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琳,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原告:李某1,女,200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霞,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某之母。

原审

原告:李某2,女,2008年4月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霞,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李某2之母。

原审

原告:李奉吉,女,194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赵霞与被上诉人淄博永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驰运输公司”),原审原告李某1、李某2、李奉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2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彦山,被上诉人永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原审原告李某1、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赵霞,原审原告李奉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日,XXX驾驶鲁C-×××××号运输车到沂南县鑫盛砖厂送货。在卸车过程中,XXX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沂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XXX系樊联合雇佣的运输车司机,其驾驶的运输车挂靠在永驰运输公司名下,事故当天XXX是受樊联合的安排到沂南县鑫盛砖厂送货。XXX系赵霞的丈夫,李某1、李某2的父亲,李奉吉的儿子。赵霞于2014年3月25日向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永驰运输公司否认与XXX存在劳动关系,故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该工伤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赵霞、李某1、李某2、李奉吉主张亲属XXX生前与永驰运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XXX生前是受永驰运输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永驰运输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XXX提供的劳动是永驰运输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但赵霞、李某1、李某2、李奉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XXX驾驶的运输车虽登记在永驰运输公司名下,但不能据此认定XXX与永驰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是关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认定的有关规定,与劳动关系的认定不是同一概念,赵霞、李某1、李某2、李奉吉引用该条法律规定主张可以认定XXX与永驰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不成立。综上,赵霞、李某1、李某2、李奉吉要求确认XXX生前与永驰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驳回赵霞、李某1、李某2、李奉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赵霞、李某1、李某2、李奉吉负担。原审原告赵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XX因公伤亡,永驰运输公司是其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永驰运输公司应当承担XXX工伤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XXX与永驰运输公司有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永驰运输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李某1、李某2、李奉吉均述称,无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赵霞之夫XXX与被上诉人永驰运输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赵霞在一审中提交的沂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沂南县鑫盛砖厂“10·2”触电事故调查报告中载明,案外人樊联合将其运输车辆挂靠在永驰运输公司,樊联合安排其雇佣的司机XXX及翟慎孟驾驶车辆给沂南县鑫盛砖厂运送煤灰,在卸车过程中XXX触电身亡。庭审中,赵霞亦认可XXX系由樊联合雇佣。综上,XXX系由案外人樊联合雇佣并安排工作,且涉案事故发生在XXX从事樊联合安排的工作过程中,故被挂靠单位永驰运输公司与挂靠车辆司机XXX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审判决认定XXX与永驰运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赵霞关于XXX与被上诉人永驰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赵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绛帼

代理

审判员  吕桂欣

代理

审判员  史华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