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刑执字第593号罪犯宋振福,现于辽宁省大连市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甘刑初字第64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宋振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宣判后,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大刑二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4月11日入辽宁省大连市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18年2月6日止。执行机关于2015年3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该犯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宋振福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不变。(刑期至2017年7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微
审判员 夏红军
审判员 张真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丰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