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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404号

李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姚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邱某发生争执,期间因不满被害人赵某言语,愤而离开后携带水果刀至本市梨洲街道第四堡华联超市对面马路,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追砍被害人赵某,致使其右额骨骨折,全身多处创口,累计长度25.5厘米,左侧胸腔积血等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身上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同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横街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证人郑某、彭某、谷某甲、谷某乙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施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