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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254号

翁成丰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翁成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54号罪犯翁成丰,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福建省霞浦县。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霞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翁成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26年2月17日止),对被害人1241873.9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罪犯翁成丰于2012年5月7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2月9日以闽宁监减(2015)23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翁成丰予以减刑一年九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翁成丰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2014年度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次履行赔偿3000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劳动改造月考核表、教育情况跟踪卡、奖励审批表;3、(2012)霞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4、缴纳赔偿款凭证等。

本院认为,罪犯翁成丰犯数罪,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已履行部分赔偿,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消费额较高而履行赔偿份额偏少,只可适当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翁成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24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小杏

审 判 员  谢 勇

代理

审判员  韦晓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