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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00047号

余季将与李福强、李桂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9-06-13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季将;李福强;李桂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00047号

原告:余季将,女,汉族,1987年5月2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凡龙,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福强,男,彝族,1988年10月1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

被告:李桂艳,女,彝族,1986年10月7日生,现住昆明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源中路30号创新大厦。

负责人:余兴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慧琴,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余季将诉被告李福强、李桂艳、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季将及其委托代理人凡龙,被告李福强,被告李桂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李福强驾驶云A×××**号车在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技路与海屯路交叉口将正常骑行电动车的原告撞伤,经交警四大队认定,李福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云A×××**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因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3887.7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复诊和购买药品费168.1元、护理费8364元、交通费553元、误工费47172.4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6000元、财产损失3443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共计164160.2元;

二、由被告金额承担原告因事故导致的疤痕修复费用;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福强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云A×××**号车辆的车主为李桂艳,李福强与李桂艳系朋友关系,李福强在借用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李桂艳辩称:对李福强的答辩意见没有异议。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法律规定的及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经过法庭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认可无异议:

一、2014年7月18日20时58分,在昆明市科技路与海屯路交叉口,李福强驾驶云A×××**号车辆与余季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余季将受伤。经交警认定,此次事故由李福强承担全部责任,余季将无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余季将即被送往武警云南边防总队医院救治,于2014年7月19日转至云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014年7月21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2、术后3、6、9月定期复查X线,骨科复诊,骨折愈合后折除内固定;3、每日行适度手功能训练,继续营养神经治疗……医院已出具护理证明,载明余季将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需专座护理日常生活。上述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2271.46元(其中急救费200元、门诊费1029元、住院费41042.4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被告李福强支付了18380.29元,余季将支付了13891.17元。另,李福强还支付余季将住院期间3天的护理费240元。余季将出院后因复诊支付了医药费89.02元。

三、2014年10月28日,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季将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8000元;休息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余季将支付了上述鉴定的鉴定费1800元(每项鉴定的费用均为600元)。

四、李福强驾驶云A××××**号车辆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李桂艳,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余季将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1950元。余季将支付了电动车的修理费1950元。另,因电动车长期停放电池受损,经余季将与李福强协商一致,由李福强再赔偿余季将电池费用48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出院小结、护理证明、鉴定书和发票、修理费发票、证明、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存在争议的事实是:1、原告还产生了哪些损失?标准如何?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购药发票1张,证明原告外购药品支付了75.6元;

二、劳动合同书、入职证明、薪酬发放表、银行卡明细、完税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5月13日前在云南泽珲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从2014年5月13日起在云南骄凡商贸有限公司担任会计一职,每月工资为5700元;

三、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和复查支付了交通费553元;

四、照片,证明原告的衣服等财产因交通事故损坏,造成损失1013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劳动合同未经过认证,因未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该单位是否存在无法核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一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未提交需外购药品的相关医嘱,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二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劳动合同书是否经过相关部门认定不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主张将在后面结合法律规定一并评述;证据三因未载明发生费用的具体日期,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系照片,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因事故受损财物的情况及价值,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余季将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就此次事故给其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李国君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于肇事车辆的车主李桂艳,因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李桂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云A××××**号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再由确定的责任人承担。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审理中已查明,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3980.19元(其中住院费13887.67元、门诊费92.52元),本院予以保护。2、后期医疗费。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后期治疗需18000元。被告虽认为评定的费用过高,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保护。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审理中当事人对原告住院33天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保护。4、营养费。对于三期鉴定,因鉴定依据的是地方标准,对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出院医属,对营养费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5、护理费。结合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即33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又因审理中已查明,被告李富强已经支付了3天的护理费240元,扣减后本院保护原告的护理费为36375÷365×(33-3)≈299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已经生活居住超过一年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达十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为23236×20×10%=46472元。7、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结合医嘱原告患肢需石膏托固定的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60日。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载明的收入标准确定为每月5000元,则本院保护原告的误工费为10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出院后需复诊等,产生交通费亦属合理,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合理确定交通费为200元。9、财产损失。对于原告因修理事故中受损电动车支付的修理费1950元本院予以保护。虽然原告就电动车电池受损以及更换价格未予举证,但因原告与被告李福强对此已经协商一致,由李福强赔偿原告48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与被告李福强的协议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更换电池的费用480元由被告李福强直接承担。对于原告的衣物损坏的费用,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坏衣物的价值,故对该请求不予保护。10、鉴定费。对于因三期鉴定产生的鉴定费600元,因本院对鉴定结论未予采信,故对因此产生的鉴定费亦不予保护。对于原告因伤残鉴定及后期医疗费评估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保护。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该费用直接由确定的赔偿责任人李福强承担。11、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达十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故本院结合本案中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侵权人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2、因事故导致的疤痕修复费用。对于该项请求,审理中原告已明确表示待费用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本院共计保护了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01572.19元(医疗费13980.19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99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61662元(护理费299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1950元。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36280.19元(医疗费13980.19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李福强赔偿1680元(鉴定费1200元、财产损失480元)对于被告李福强前期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其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余季将人民币63612元;

二、同期,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余季将人民币36280.19元;

三、同期,由被告李福强赔偿原告余季将人民币1680元;

四、驳回原告余季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3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91.5元,由原告余季将负担人民币591.5元,被告李福强负担人民币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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