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自云,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户,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石塘村麻塘组**号。委托代理人XX,衡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卫,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务农,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石塘村麻塘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亮,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务农,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石塘村麻塘组**号。委托代理人袁卫,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务农,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石塘村麻塘组**号。系被上诉人袁亮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自云因与被上诉人袁亮、袁卫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自云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袁卫及被上诉人袁亮的委托代理人袁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1日下午,被告袁亮、袁卫租用了挖掘机准备在群丰镇石塘村麻塘组挖土建房,原告陈自云因与两被告素有成见且认为被告建房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遂阻止被告租用的挖掘机挖土施工,陈自云先爬到挖掘机的车斗里,接着去抢挖掘机的钥匙,挖掘机司机不得已停工。袁卫见此情况,开了一辆货车准备将土倒在陈自云开挖的鱼塘边,陈自云就离开挖土机站在货车后面阻止袁卫倒土,袁卫、袁亮见状,试图将陈自云拉开,两人与陈自云发生了拉扯,拉扯一阵后,袁卫、袁亮将陈自云拉离倒土现场。此后,陈自云看见挖掘机又在挖土,遂又爬到挖掘机的车斗里阻止挖掘机施工,闻讯赶来的派出所干警对双方进行现场调解,调解期间,陈自云从挖机车斗里跳了下来,并抢走挖机钥匙,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随后陈自云坐他人的车离开。当天晚上20时,原告陈自云去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住院治疗11天后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头皮挫伤;3、左下肺感染;4、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5、胆囊多发结石。2014年3月4日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陈自云的伤情系轻微伤。2014年3月6日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自云伤后全休一个月。在诉讼过程中,陈自云申请了对其因伤造成的治疗费用、伤后全休时间、住院时间进行了鉴定,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陈自云因伤住院治疗的费用认定为5666元;2、陈自云的伤情建议伤后全休一个月;3、陈自云的伤情住院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4日。另查明,原告陈自云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陈自云住院11天,每天计30元,共计11×30=330(元);误工费:陈自云伤后全休一个月,共计误工费21744÷12=1812(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陈自云伤后经济损失共计8208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健康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自云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陈自云就被告袁卫建房事宜发生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陈自云自行阻止袁亮、袁卫建房施工,其行为是错误的,对纠纷的引起应承担主要责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系两被告殴打所致,故陈自云对自己的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在纠纷中袁亮、袁卫亦不能冷静,将土倒在陈自云开挖的鱼塘里,并与陈自云发生拉扯,袁亮、袁卫对陈自云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袁亮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陈自云伤后经济损失8208元,由被告袁亮、袁卫连带赔偿30%,计2462.4元。
二、驳回原告陈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原告陈自云负担131元,被告袁亮、袁卫连带负担18元。宣判后,陈自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认定事实、责任错误,主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2、原审认定上诉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相符:医疗费7724.68元应予认定、误工损失计算偏低、交通费500元应予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予认定、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费1000元未予处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认定上诉人的损失为16208元,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即11345.6元。
被上诉人袁卫、袁亮辩称,没有殴打上诉人,是其诬告耍赖,不同意赔偿11345.6元,对一审判决有异议。上诉人陈自云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1份,鉴定费发票1000元,拟证明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的鉴定费用。被上诉人袁卫、袁亮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一审判决的责任划分和损失总额认定是否正确。一审法院认为陈自云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矛盾,自行阻止袁亮、袁卫建房施工,引发纠纷,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系两被上诉人殴打所致,故对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该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上诉人陈自云在一审审理中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照鉴定结论认定医疗费5666元正确;依照鉴定结论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及处理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因此,对于上诉人陈自云提出的“医疗费7724.68元应予认定、误工损失计算偏低、交通费500元应予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予认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自云提出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费1000元未予处理问题,经查,陈自云在一审未向法院提交鉴定费发票,也未予提出主张,一审法院未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元,由上诉人陈自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卫中
代理
审判员 曾 莉
代理
审判员 姜胜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铭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