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民申字第00012号

彭科与邢锦宏、施荷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邢锦宏,彭科,施荷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申字第000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邢锦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施荷君。再审申请人邢锦宏与被申请人彭科、施荷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溧速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邢锦宏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常民终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邢锦宏仍不服,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邢锦宏申诉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彭科未作答辩。被申请人施荷君未作答辩。原审查明:2013年3月20日,彭科与施荷君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

一、彭科将溧城镇和平新村一区22号-1号至6层房屋出租给施荷君经营(不含一楼游戏厅经营面积)。

二、租金为:年租金96万元。支付方式:先预付16万做押金,抵用五年租期内最后两个月房租,其余为每月支付8万元。

三、租赁期限为5年,时间从2013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止,如需增加年限,年租金在原有的基础上每年增加8%。

四、双方权利义务:1,出租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相应损失并有权解除合同。A、如有无理干涉乙方正常经营,致使乙方经营受损的。B、租赁的设施、设备无法正常运行,致使乙方经营受损的。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相应损失,并有权解除合同:不按约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责令停止经营。

五、合同期满乙方照经营原样交付给甲方,如人为破坏或拆除需修复原样,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彭科乙方:施荷君担保人:邢锦宏。合同签订后施荷君进入该房屋进行经营,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房屋租金。2014年2月22日,施荷君向彭科发出书面《合同解除通知书》并由彭科签收该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彭科先生:2013年3月20日我与你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因租赁期限内我方经营出现困难无力继续经营,现我方向你提出单方解除合同,我方保证于2014年2月21日前撤场并向你方交付相关租赁物。本通知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通知人:施荷君2014年2月22日”。自施荷君解除合同始,该房屋至今尚未重新开始经营。同时,彭科认为施荷君在涉讼房屋经营期间尚拖欠水电费、供热费、税费等合计46847.43元。

本院认为,施荷君与彭科就涉讼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合同约束。施荷君在该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并单方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彭科作为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施荷君承担违约责任。在施荷君违约后,彭科已经采取招租等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彭科对于施荷君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无过错。因承租人施荷君的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出租人请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邢锦宏在彭科与施荷君签订的《租赁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应对该行为承担担保责任。再审申请人邢锦宏的申诉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再审人邢锦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邢锦宏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杨 迪

审判员 王晓鸣

审判员 费 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文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