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长文,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吕伟国,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建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张春艳,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长文为与被上诉人卢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伟国,被上诉人卢建成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经结算肖长文欠卢建成矿石款2.77万元,并出具欠条1张。经卢建成催要,肖长文至今未付此款。卢建成起诉,请求:1.肖长文立即支付欠卢建成矿石款2.7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肖长文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因肖长文当庭认可卢建成提供的欠条是其向卢建成出具的,且该证据载明的双方债权债务数额明确,卢建成也持有该欠条,可以确认卢建成、肖长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肖长文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的矿石款2.77万元,对卢建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肖长文辩称“本案的欠款是卢建成与王某某之间的结算清单,因为是肖长文代办的,所以肖长文签了名字。”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肖长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又因肖长文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欠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是明知和了解的,故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对肖长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肖长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建成矿石款2.77万元。案件受理费493元,由肖长文负担。肖长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债务主体错误。本案的事实是,卢建成与案外人王某某同为矿石经营者,王某某系肖长文的舅舅,肖长文长期在王某某经营的矿石场为购买矿石者运输矿石挣取运费,并受王某某委托与购买矿石者结算矿石款。2013年6月,卢建成将一辆装载机卖给王某某,约定装载机售价32万元,王某某用矿石顶付装载机款。2013年12月27日,肖长文受王某某委托与卢建成结算,扣除卢建成已运走的矿石款29.23万元后,王某某尚欠付卢建成装载机款2.77万元,肖长文作为结算人向卢建成出具了结算手续。后因卢建成认为王某某的矿石质量不好,不愿意继续以矿石顶付剩余装载机款,王某某也认为卢建成出卖的装载机经常出现毛病,拒绝支付剩余装载机款2.77万元。以上事实,卢建成私下认可,但在庭审时,卢建成歪曲事实,认为肖长文欠付其矿石款,事实上,不仅肖长文不欠卢建成的矿石款,王某某也不欠卢建成的矿石款。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卢建成的诉讼请求;2.卢建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卢建成答辩称:肖长文的陈述不属实。卢建成只与肖长文进行交易,如果肖长文陈述的情况属实,应由王某某和肖长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肖长文提供的证据有:1.结算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该结算单系卢建成与肖长文共同制作,扣除王某某顶付给卢建成29.23万元的矿石款外,王某某欠购买卢建成的装载机款2.77万元;2.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肖长文与卢建成不存在矿石买卖关系,诉争的2.77万元系王某某欠付卢建成的装载机款,是王某某委托肖长文与卢建成结算,并非肖长文欠付卢建成矿石款。证人王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肖长文是我外甥女婿。我与卢建成是朋友关系。卢建成欠肖长文的运费,肖长文和卢建成结算运费后,卢建成说让肖长文把我和卢建成的账顺便对一下,我没有委托肖长文,我不欠卢建成的矿石款,肖长文也不欠卢建成的矿石款”。被上诉人卢建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2,证人证言属于孤证,证人与肖长文是亲属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上诉人肖长文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证人证言明确否认了肖长文的证明目的,故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卢建成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肖长文亲笔出具的结算单明确载明2013年12月27日经结算,肖长文欠卢建成矿石款2.77万元。肖长文在一、二审中均提出该结算单是其受案外人王某某的委托,结算的是王某某下欠卢建成的矿石款,卢建成应向王某某主张。二审中,肖长文申请王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明确否认其委托肖长文与卢建成结算,否认肖长文提出的矿石款2.77万元的实际欠款人是王某某的主张。肖长文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肖长文应向卢建成履行支付下欠矿石款2.77万元的义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肖长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元,由上诉人肖长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鹏 飞
审判员 孟佳鹏
代理
审判员吕广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柳 莹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