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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124号

张金芝与彭英海、彭英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20
公开日期
2021-04-12
所属地区
湖北省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金芝;彭英海;彭英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张金芝,女,生于1941年2月7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农村居民,住来凤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佑平,来凤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彭英海,男,生于1968年5月25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农村居民,住来凤县。被告彭英轩,男,生于1962年1月29日,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原告张金芝诉被告彭英海、彭英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吴志勇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仲、

人民陪审员向广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金芝以二被告已同意履行合同为由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张金芝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金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金芝负担。

审 判 长  吴志勇

审 判 员  刘 仲

人民陪审员  向广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向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