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1939号原告张建勇,男,汉族,1960年8月15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冯曙光,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大道(南)68号。法定代表人董自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红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原告张建勇与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勇的委托代理人冯曙光、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红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勇诉称,2014年2月7日7时30分许,原告张建勇乘坐被告公司新乡至濮阳大巴时因车辆颠簸致其摔伤。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14天,其治疗费用均由原告自付,出院后仍没有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并产生了相应的护理费、误工费,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等共计125083.73元。
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车辆投有承运人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张建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一套、费用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4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生活仍不能自理;2、医疗费票据5张、费用总清单一份计13508.2元;3、乘客车票一张,证明原告2月7日乘坐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取公司新乡——濮阳大巴车辆受伤;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因被告新运公司车辆颠簸致原告摔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5、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每年平均工资44421元计算至上班前一天;6、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残误工6个月零2天;7、护理证明二份、工资表二份,证明原告受伤二人护理的情况;8、交通费票据一组计1000元;9、车辆行驶证复印一份、运输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10、复印费票据一张,10元;11、被扶养人刘素琴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扶养人刘素琴情况。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7日7时,原告张建勇乘坐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新乡至濮阳大巴时因车辆颠簸致其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多发外伤:1.右足第一趾骨骨折;2.胸部外伤,肋骨骨折;3.头外伤;4.左臀部外伤。原告经治疗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花费住院费用11401.77元,支出门诊费用1506.43元,综上,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13508.2元。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河南省新乡汽车运输总公司三公司安全科的申请,对被鉴定人张建勇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7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建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0元。经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张建勇垫付费用5000元。另查明,张建勇的母亲刘素琴1939年7月17日出生。还查明,原告张建勇乘坐的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座位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建勇在乘坐新乡至濮阳大巴时因车辆颠簸致其摔伤,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座位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原告张建勇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张建勇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5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14天每天15元计算各为210元;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14天每天15元计算各为210元;原告的误工费以其月工资收入3361元为准,误工时间以原告发生事故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7天,误工费为3361÷30×147=16468.9元;护理费以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为标准,护理时间以原告实际住院14天,根据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故护理人数以二人为宜,护理费为29041÷365×14×2=2227.8元;原告张建勇系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为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10%=44796.06元;以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为标准,原告张建勇需支付其母亲刘素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5×10%÷3=2470.33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故伤残赔偿金为47266.39元;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根据原告就医住院情况,交通费以300元为宜;复印费10元。综上,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赔偿原告张建勇医疗费135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16468.9元、护理费2227.8元、残疾赔偿金47266.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5191.29元,原告的下余损失为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0元共计710元,由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张建勇垫付费用5000元,故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无需再赔偿原告,对于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多垫付的42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予以扣除该款并退还给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建勇80901.29元即可。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建勇80901.29元;
二、驳回原告张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2元,由原告张建勇负担990元,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12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秀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