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刑执字第383号罪犯吴良军,男,1980年6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四监区服刑。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余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良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3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良军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2.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0.4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考核计分手册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良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良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罚金5000元(已执行2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兴 林
审 判 员 张 涛
代理
审判员 李成波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阳 来自: